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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北京华**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慧诉称:2012年7月,原告在韩国丽时美发连锁机构剪发,办理了该处发行的剪发卡,金额为2000元。该卡属于预付费形式的消费卡,由原告一次性存入2000元,办卡后消费剪发、染发等项目均可享受优惠。后丽时店停业,原告被通知到被告经营的臻一沙龙接受服务,只剪了一次头发。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告知该店停止营业,后原告接到案外人“逸丝风尚”美发机构的电话,被通知所办消费卡可以在该处继续使用,但要补交与卡内余额等价的费用才能使用。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消费卡,即与被告形成了预付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停业30日以上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费余额。现被告已停业二个月之久,原告可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余额。综上所述,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预付费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费用余额人民币1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华**限公司辩称:卡片的发出方无法确认,不能确认就是被告发出的,金额、消费记录均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实际经营者与被告有冲突问题,请法庭追加实际经营者参加诉讼,如果实际经营者与转让公司是同一人或者是实际经营者与转让公司的主体与我们是同一人的话,可能存在犯罪,请法庭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北京美**限公司(乙方)与龙德置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向乙方出租,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向甲方承租位于龙德广场F250、F251铺位。”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租赁场所,乙方仅在如下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美发,经营品牌为丽时。”2012年2月8日,龙德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美**限公司(乙方)及北京藤**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合同第一项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10月签署了《龙德置地有限公司与北京美**限公司之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有权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名称为龙德广场的二层F250-251铺位的房屋。”第二项约定:“乙方欲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承租该房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

原告葛**称,其于2012年7月在龙德广场的韩国丽时美发连锁机构办理了一张美发卡。后该机构停业,其被通知到被告经营的“臻一沙龙”店内继续消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葛**当庭出示了“韩国美发连锁机构”美发卡原件及美发卡消费记录复印件。另查,2013年9月,“臻一造型”店关门停止营业。

再查,北京华浩**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单春雨,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号院1号楼201,经营范围为理发。2013年6月3日,北京华浩**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限公司,将经营范围也变更为销售一般产品。2013年7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北京华浩**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韩国美发连锁机构”美发卡及消费记录、《物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名称变更通知、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韩国美发连锁机构”美发卡并非被告发放,原告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预付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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