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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5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高*原系魏**弟弟女儿的男朋友,魏**、高*双方关系以前一直尚可;2013年7月间,高*向魏**表示要开一家汽车音响用品店,由于资金缺乏,因此向魏**提出借款30万元,魏**碍于亲戚情面答应了高*的请求,并先后向高*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高*在向魏**借款后不久,即成立了北京盛**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正常经营,而高*拒绝向魏**偿还所欠借款。魏**为此起诉,请求判令高*向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费由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在一审中辩称:2013年左右,高*打算开一家汽车音响公司,公司筹备过程中,魏**的女婿关*有投资合作的意向,涉案钱款实为关*的投资款,而不是高*向魏**的借款,高*家在2013年初刚拆迁,不缺资金;据此,高*不同意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于2013年7月3日向高*汇款9万元,魏**的女婿关晨于同年7月25日向高*汇款11.35万元。

魏**在一审诉讼中称:其共向高*出借款项30万元,除通过上述汇款方式完成外,又于2013年6月3日通过ATM机向高*汇款4.1万元,于同年7月20日通过ATM机无卡存款方式分5次向高*汇款3.5万元;此外,魏**还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向高*出借现金2.05万元,但魏**已记不清楚出借现金的具体时间、次数及每次出借的金额、交付地点等事项。魏**为此向法庭提供中**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予以证明,并申请其女婿关*出庭作证,关*到庭陈述为:其于2013年6月3日通过ATM机向高*转账4.1万元,还于同年7月20日从自己银行账户中取款3.5万元,并通过ATM机无卡存款方式分5次存至高*的银行账户,此后于同年7月25日向高*转账11.35万元;关*按照魏**要求将上述款项共18.95万元汇至高*账户,并推断上述款项系魏**借给高*的;关*在高*的汽车音响用品店做过财务,后来不去了,但其与高*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魏**另向法庭提供北京盛**有限公司的信息一份,以证明关*与高*就该公司未进行合作,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投资人为高*和高**,高**为法定代表人。高*对该公司的投资人无异议,但称系关*主动要求不要将其体现在工商登记上。

高*在一审诉讼中称其未收到魏**交付的现金2.05万元,并表示其收到的27.95万元实为关*的投资款。为此,高*申请牛**、阴志鹏、潘**出庭作证。牛**到庭陈述为:魏**系其姑母,其与高*曾为恋人关系,于2014年9月分手;关*想投资汽车音响用品店,但没有资金,因此魏**出钱帮关*投资,但其不清楚关*与高*合作开店的具体事宜;在牛**父亲某次生日聚会上,魏**说其已向汽车音响用品店投资了二、三十万元,并让关*好好干;关*专门辞职参与汽车音响用品店的工作,不仅仅是帮忙;后关*觉得投资不顺利,欲放弃继续合作经营汽车音响用品店,想撤出投资款,于是双方不和。阴志鹏到庭陈述为:其与关*系高中同学,通过关*认识了高*;关*曾表示想和高*做汽车音响,后来也合作了,关*参与了店里的开张、装修等事宜;关*在店里负责做账。潘**到庭陈述为:关*想和高*一起做汽车音响用品店,在某次聚餐时他们提到了合作事宜;其见到关*参与了店面装修;其未见过关*与高*的合作协议,不清楚关*与高*的合作细节,后关*不来店里了,但不知道具体原因。

现魏**主张其与高*存在借款事实,故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中**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北**行电汇凭证及业务回单、北**行业务收费凭证、北京市企业信用网打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出凭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称其于2013年6至7月间向高*出借现金2.05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魏**所述通过自己或者关*汇至高*的27.95万元,魏**主张为借款,高*则表示系关*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高*提供的证据使魏**主张的其与高*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魏**需要进一步举证,但魏**未能进一步举证,故一审法院对魏**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采信;现魏**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不妥,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驳回魏**对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做出错误的裁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高*对于魏**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主张高*向其借款30万元,要求高*返还;其中,魏**称其于2013年6至7月间向高*出借现金2.05万元,但魏**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魏**还主张自己或者通过关*向高*汇付的款项27.95万元为借款,高*则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通过申请证人到庭主张该笔款项系关*的投资款,高*否认其与魏**存在借款关系,故魏**对自己关于上述汇付款项27.95万元为借款的事实主张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因魏**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至7月间向高*出借现金2.05万元,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汇付款项27.95万元为其向高*出借的款项,故魏**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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