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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限公司与北京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0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焦**,被上诉人五**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五**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大**司系座落于河北省燕郊的百世金谷*郊空港物流国际产业基地商贸物流项目(以下简称百世金谷*郊项目)的建筑承包商,五**司系百世金谷*郊项目的建筑保温材料供货商。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五**司应大**司的需求,向其供应建筑保温材料(挤塑板)共计1573.159立方米,大**司应付货款合计为1091639.68元。截止起诉前,大**司已向五**司支付货款713000元,尚欠货款378639.68元。因大**司经催要未支付上述尚欠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司给付货款37863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授权委托书》,证明五**司委托胡**、马**向百世金谷燕郊项目供应建筑保温材料;2、2014年1月10日《证明》,证明大**司刘**经手的建筑保温材料尚欠五**司33565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3、2014年1月10日《证明》对应的出库单;4、2012年12月14日《确认书》,证明大**司古捷男经手的建筑保温材料尚欠42981.6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5、2012年12月14日《确认书》对应的出库单;6、《法人委托书》,证明古捷男系大**司百世金谷燕郊项目的项目经理。

一审被告辩称

大**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从未与五**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大**司将承建的百世金谷燕郊项目交给张**和王**独立经营,不认可五**司起诉的事实及尚欠货款金额,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司提供2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作为证据证明其答辩事实。

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大**司对五**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五**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大**司对五**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大**司认为百世金谷燕郊项目分包给张**负责,对供货事实及金额不清楚,故对项目专用章及收货人员签字不认可。一审法院一审庭后经大**司委托代理人赵**联系到张**到庭进行询问,其对刘**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明》上记载的金额无异议,结合大**司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故一审法院对五**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大**司对五**司提供的证据4、5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证据6中古捷男的《法人委托书》,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司对大**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核对,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百世金谷燕郊项目系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且张**系其委托的百世金谷燕郊项目的项目经理,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百世金谷燕郊项目系由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五**司委托胡**、马**向大**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供应建筑保温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2月14日和2014年1月10日,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百世金谷燕郊项目负责人分别向五**司出具尚欠货款的《确认书》和《证明》,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尚欠货款金额合计为378639.68元,截止起诉前,上述货款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大**司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公司依尚欠货款的《确认书》和《证明》主张大**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司以未与五**司签订过书面协议,且其承建的百世金谷燕郊项目已分包由其他人负责应由项目负责人结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大**限公司给付北京五**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六角八分。如果北京大**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提到证据4、5大**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实大**司在答辩意见中已经提到对证据4《确认书》大**司不认可,因为大**司无法认定是不是项目经理本人的签字;出库单其中有份2012年7月12日出库单没有大**司任何人员签字,此出库单不足以采信;2、五**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供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向大**司供货,一部分为向张**供货,如果都是与大**司直接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关系,为何分为两部分,这恰恰说明五**司和大**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五**司向张**所供货物都是由张**直接付款,大**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由此更能证明是五**司与张**建立的合约关系,与大**司无任何关系;3、如果一审法院采信证据4《确认书》成立,那大**司项目经理已明确由大**司采购的货物的货款价值,而以其它为证据的货物非大**司采购的建筑保温材料,与大**司无关,其它供货既无合同又无大**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与大**司没有任何关系,如不采信其判决结果有明显错误;4、五**司证据2《证明》,该《证明》签字人为与大**司无任何关系的人员,同时该《证明》所使用的印章真实性可疑,即使该印章为真实印章但该印章已明确显示非合同印章,故无任何效力,此章大**司早已销毁,更无法鉴别其真伪,基于此该《证明》第一没有效力,第二与大**司无任何关系,不构成可采信的证据;5、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为大**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是建立在双方独立承担责、权、利的基础上的,如果采信可视为双方合伙侵害大**司的利益,五**司已经提供了大**司的项目经理《法人委托书》显示委托代理人为古捷男,为此一审法院就不应再视张**为大**司项目经理,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五**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司承担。

五**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五**司提供的大**司确认无异议的《法人委托书》和大**司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可以确认百世金谷燕郊项目系由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古捷男和张**百世金谷燕郊项目的项目经理,结合2012年12月14日的《确认书》上有古捷男签字和张**于一审审理期间对由刘**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大**司与五**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五**司起诉要求大**司给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判决大**司承担给付五**司尚欠货款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大**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北京大**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北京大**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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