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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限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葛**,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大**司系坐落于河北省燕郊的百世金谷房地产项目的建筑承包商,孙**系该项目的建筑材料供货商。孙**根据大**司的需求,向大**司供应内墙腻子、粘结剂、抗裂砂浆等建筑材料。在百世金谷房地产项目建设期间,大**司使用孙**供应的内墙腻子、粘结剂、抗裂砂浆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638892元,已给付货款350000元,尚欠288892元。经过多次催要,大**司迟迟不予给付,故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大**司给付孙**货款288892元;2、大**司给付所欠货款产生的利息(以288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法院判令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大**司承担。

孙**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证明信》,证明孙*和孙**是同一人;证据2、《结算证明》,证明欠款金额和事实;证据3、《(2014)东民(商)初字第09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项目工程系由大**司第五分公司承建,张**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刘**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证据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算证明》上的“项目专用章”是大**司使用过的真实印章,张**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证据5、《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大**司授权张**为项目经理,张**的行为代表大**司;证据6、《授权委托书》,证明《结算证明》上签字的刘**是张**聘任人员,负责材料签收等工作。

一审被告辩称

大**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大**司与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孙**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大**司将该项目交给张**独立经营,张**其实是项目的承包人,其材料经理刘**、王家兴系张**的工作人员,孙**应向张**等人主张货款。故大**司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大**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结算证明》上签字的刘**、王**不是大**司员工,不能代表大**司;证据2、《施工合同》,证明大**司对外签订合同都使用合同专用章;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张**不是大**司员工,孙**与大**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4、《2013东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司与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王**施工;证据5、《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张**与王**一样,实为涉案项目承包人,并不是大**司人员;证据6、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也不清楚《结算证明》上大**司的印章是谁加盖,且王**表示材料单与退料单均在他手中,证明王**等人才是真正的购货方,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与大**司无关。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大**司对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一审法院与出具证明的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长水河公安分局的民警孟**取得联系,确认了该证明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大**司对孙**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大**司认为该项目已经分包给张**负责,对供货事实与金额不认可,对证据上的项目专用章及签字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大**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项目专用章的真伪,结合孙**提交的证据5《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之第9条第3项载明:“分公司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刻制本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发文启用……”,一审法院对该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一审法院于庭后联系到张**到庭进行询问,其对该证明上记载的金额和事实无异议,对刘**、王**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亦予认可,结合法院调取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09364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张**关于结算证明及刘**身份的证言,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3、大**司对孙**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生效判决,现两份判决对涉案项目系大**司第五分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张**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大**司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大**司对孙**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表面上是授权责任书,实际上是承包关系的责任书。经审查,2011年11月20日,大**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与张**就该项目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载明:“本工程项目经理张**为分公司在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项目部签订本责任书,代表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该地区与施工有关单位接洽联系,代理时间自本工程开工日起至工程经济结算完毕、后期保修服务等处理项目的善后事宜(如债权债务的追缴等)结束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已明确写明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委托给张**经营管理,张**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5、大**司对孙**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该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刘**为张**的代理人并负责涉案项目的现场材料检验和签收,结合法院调取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09364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6、孙**对大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大龙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的起止时间是从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而结算证明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故该证据虽没有张**、刘**、王**的缴费记录,但也不能证明张**、刘**、王**在2014年1月10日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7、孙**对大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份证据是大龙公司与中**解放军66058部队签署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结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9条第3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8、孙**对大**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是大**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核实真伪,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一审法院审查,该证据系大**司与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约定劳务关系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9、孙**对大**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证据4是王**与大**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判决书,证据5是王**与大**司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均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10、孙**对大龙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王**对该情况说明并未到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燕郊**公司商贸物流项目工程系由大**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承建。孙**向大**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供应内墙腻子、粘接剂、抗裂砂浆等材料。2014年1月10日,大**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张**下属材料经理刘**、会计王**向孙**出具结算证明,确认拖欠货款金额共计288892元,并加盖大**司第五分公司项目专用章。截至起诉,上述货款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大**司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现孙**起诉大**司要求给付欠款的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司以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且其承建项目分包给他人负责应由项目负责人给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孙**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大**限公司向孙**给付货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张**为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为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张**应该是大**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燕郊空港物流项目的分包方,而作为法院判案应当依据证据的每一个细节还原事实的真相,进行公正的判决。二、关于刘**与王**的身份问题。张**在《授权委托书》中提到兹委托受托人刘**为我的代理人。王**在其出具的《关于给供货商办理结算的有关情况说明》中自己说是**川队张**的材料会计。因此可见,刘**、王**系张**雇佣的工作人员。三、孙**提供证据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大**司合同专用章,而只是项目专用章,上面明显刻有非合同专用章字样,此印章上的内容也充分说明了此印章的用途,用于合同及经济类结算无效。孙**作为有经验的建材经销商,应当知晓盖此章的目的和风险。四、一审法院对大**司提出的追加刘**和王**为被告、追加张**为第三人的申请未予采纳不合乎情理。张**、刘**、王**等人作为材料的实际购买人、出具《证明》的当事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履行人而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本不能查明事实真相,也不能保证大**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背法定程序,未能依法追加刘**、王**为本案被告,未能依法追加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张**为第三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使大**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大**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大**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燕郊**公司商贸物流项目工程系由大**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承建,因大**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大**司的行为。孙**向大**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供应临水、临电材料及辅料,大**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孙**要求大**司向其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支持。大**司关于其承建项目已分包给他人负责,故应当追加实际使用材料人为本案被告、追加项目负责人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实际使用材料人和项目负责人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北京大**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北京大**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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