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五**限公司与北京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五**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胡**,被告大

龙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大**公司系座落于河北省燕郊的百世金谷房地产项目的建筑承包商,五**公司系该项目的保温材料供货商。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五**公司应大**公司的需求,向其供应建筑保温材料(挤塑板)共计1573.159立方米,大**公司应付货款合计为1091639.68元。截止起诉前,大**公司已向五**公司支付货款713000元,尚欠货款378639.68元。因大**公司经催要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公司给付货款37863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授权委托书》,证明五**公司委托胡**、马**向百世金谷燕郊产业基地项目供应材料;2、2014年1月10日《证明》,证明大龙建设公司刘**经手的材料尚欠五**公司33565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3、2014年1月10日《证明》对应的出库单;4、2012年12月14日《确认书》,证明大龙建设公司古捷男经手的材料尚欠42981.6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5、2012年12月14日《确认书》对应的出库单;6、《法人委托书》,证明古捷男系大龙建设公司百世金谷燕郊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辩称

被告大龙建设公司辩称,从未与五**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大龙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河北省燕郊百世金谷房地产项目交给张**和王**独立经营,不认可五**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龙建设公司提供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作为证据证明其答辩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大**公司对五**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五**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大**公司对五**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大**公司认为该项目分包给张**负责,对供货事实及金额不清楚,故对项目专用章及收货人员签字不认可。本院庭后经大**公司代理人赵**联系到张**到庭进行询问,其对刘**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明上记载的金额无异议,结合大**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故本院对五**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大**公司对五**公司提供的证据4、5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证据6中古捷男的身份证明,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公司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核对,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燕郊**公司商贸物流项目工程系大**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且张**系其委托的该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燕郊**公司商贸物流项目工程系由大龙建设公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承建,五**公司委托胡**、马**向大龙建设公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供应保温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2月14日和2014年1月10日,大龙建设公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分别向五**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欠款金额合计为378639.68元,截止起诉前,上述货款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法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龙建设公司第五建设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大龙建设公司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欠款证明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协议,且其承建项目已分包由其他人负责应由项目负责人结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大**限公司给北京五**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六角八分。

如果北京大**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元,由北京大**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