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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华**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杜*、孙*,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2月,原告在位于龙德广场的被告处办理了龙德小勃剪发卡,金额为1000元。该卡属于预付费形式的消费卡,由原告一次性存入1000元,办卡后消费剪发、染发等项目均可享受优惠。原告只消费了二次。2013年10月,被告停止营业。后原告接到案外人“逸丝风尚”美发机构的电话,被通知所办消费卡可以在该处继续使用,但要补交与卡内余额等价的费用才能使用。现原告卡内余额为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消费卡,即与被告形成了预付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停业30日以上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费余额。现被告已停业二个月之久,原告可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余额。综上所述,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预付费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费用余额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华**限公司辩称:卡片的发出方无法确认,不能确认就是被告发出的,金额、消费记录均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实际经营者与被告有冲突问题,请法庭追加实际经营者参加诉讼,如果实际经营者与转让公司是同一人或者是实际经营者与转让公司的主体与我们是同一人的话,可能存在犯罪,请法庭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昌平区东小口镇龙德广场“龙德小勃”店内办理了一张龙德小勃VIP卡,卡号为660080。后“龙德小勃”店名变更为“臻一造型”店,原告继续持卡消费,并于2012年12月9日又续费充值1000元。2013年9月,“臻一造型”店关门停止营业,原告办理的卡内余额1000元一直未退。

另查,2011年2月28日,龙德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华爵**有限公司(乙方)及北京华浩**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从甲方处租赁的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龙德广场二层F209铺位转租给丙方,丙方继续使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又查,2011年2月16日,案外人刘*与北京华浩**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刘*将其合法注册的“小勃”商标许可北京华浩**有限公司在龙德广场店内使用。后刘*与北京华浩**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同意双方所签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

再查,北京华浩**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单春雨,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号院1号楼201,经营范围为理发。2013年6月3日,北京华浩**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限公司,将经营范围也变更为销售一般产品。2013年7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北京华浩**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龙德小勃”美发卡、充值流水、《权利义务转让协议》、(2012)昌民初字第1326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股东会决议、名称变更通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龙德小勃”美发卡续费时,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北京华浩**有限公司。虽然北京华浩**有限公司名称和股东后来发生变化,但并未变更被告公司的同一主体法律地位。故被告应当对其公司之前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经营的理发店内进行了预付费,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持续、优质的服务,当被告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时,应当退还全部剩余预先支付的服务费用。现被告经营的美发店已经停止营业,双方通过办卡达成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剩余预付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卡内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为购买所得,不能对之前经营过程中欠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预付费卡为被告所发和实际消费后的余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举证能力,原告已经出示了预付费卡原件和消费记录复印件,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出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预付费余额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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