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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司与大唐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电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软件**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大**公司与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815的《国内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大**公司给蓝**公司提供货物,蓝**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37296265元。合同签订后大**公司按约向蓝**公司履行了合同全部供货义务,蓝**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对全部货物进行了验收。蓝**公司只支付了7459253元的预付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蓝**公司支付货款29837012元;2、蓝**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995810.28元(暂计算到2013年8月25日);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蓝天电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案件范围,依法属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范围;2、大**公司拆借资金被骗后将诈骗案诉做买卖案,借司法判决让蓝天电源公司为其损失“买单”之行为属于以虚假诉讼方式实施的诈骗犯罪,已不具备民事诉讼的形式和性质;3、与本案事实一致且同样涉及安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博发公司)为资金拆借人的其他“买卖合同案”仲裁裁决处理表明本案的审理是明显的选择性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公司与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815的《国内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蓝**公司从大**公司处购买货物(威迪牌光端机(含配件)),合同总价款为37296265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蓝**公司向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7459253元)作为预付款,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于2012年12月25日前向大**公司支付30%货款(11188880元),剩余50%的尾款(18648132元)于2013年3月5日前支付给大**公司。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蓝**公司指定地点,并且蓝**公司自提货物,大**公司不负责送货。蓝**公司在收货物时需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对货物包装、品牌等进行检查,并在交货清单上进行书面签收。如货物数量或外观与合同不符,蓝**公司应在到货后3日内向大**公司提出书面报告,否则即视为所交货物符合要求。合同还约定,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大**公司货款,蓝**公司应向大**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迟延交付款项部分对应合同价款的5‰每天,一旦违约金比例达到迟延付款部分的10%,大**公司有权按照迟延付款金额的1%每天向蓝**公司主张滞纳金。为此,大**公司与大**公司签订了四份《国内购销合同》,向大**公司采购需向蓝**公司所供的货物,并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11月30日,西安**限公司员工乔**代表大**公司及大**公司员工王**前往蓝**公司送货,蓝**公司员工孙**对全部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在到货及验收证明上加盖了蓝**公司的公章,孙**亦在证明中签字确认。蓝**公司于收货当天向大**公司支付了7459253元的预付款,余款29837012元至今未付。另查,2012年9月27日,蓝**公司将全额37296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大**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蓝**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大**公司已经依约向蓝**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货物,蓝**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大**公司要求蓝**公司支付货款298370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公司要求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该院亦予支持。蓝**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案件范围,依法属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范围的辩称理由,该问题属于主管问题,且经该院与天津市公安局核实,天津市公安局未能就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作出定性,故蓝**公司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蓝**公司关于并未实际收到货物,本案所诉争的合同系以买卖合同之名,进行非法拆借的辩称理由,与该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公司支付货款二千九百八十三万七千零一十二元;二、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截至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利息损失为九十九万五千八百一十元二角八分,自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千九百八十三万七千零一十二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以买卖之名非法拆借资金触发合法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置若罔闻,对本案没有货物买卖、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主管视而不见。不予追加安***限公司等进行审查,为回避本案没有货物买卖的事实,两次更换合议庭成员,两次延期。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均有枉法之处,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驳回或依法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蓝**公司与大**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买卖行为,原审判决刻意对此进行掩盖。本案买卖合同系安**公司为进行资金拆借进行的贸易安排,蓝**公司通过大唐**公司、康**司,从安**公司采购光端机,并以货款名义将资金拆借给安**公司,蓝**公司受安**公司指派,从大**公司处采购光端机再卖给安**公司,通过付款延期安排完成资金返还。2、为掩盖本案名为买卖实为拆借的实质,原审法院不追加安**公司、大**公司、康**司参加本案诉讼。蓝**公司三次申请追加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大唐**公司、康**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被准许。3、原审法院对案件就拖不决不予移送公安处理,亦是为了掩盖案件从假买卖、真拆借到先拆借、后诈骗的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614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蓝天电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口头答辩称,蓝天电源公司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调查,并在一审判决中进行阐述。蓝天电源公司所主张的所谓事实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属于捏造变造,为了赖账。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看,双方存在买卖的合意,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从蓝天电源公司主张的无论是天津公安局或北京公安局,均没有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及履行作出否定性的认定,故蓝天电源公司所说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期间,蓝天电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彭**询问笔录(复印件);2、彭**2015年6月3日自书证明;3、2013年4月对彭**、李*的录音材料;4、2015年9月14日庭审笔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涉案蓝天电源公司与大**公司、安**司、大**公司、康**司的买卖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就是进行资金拆借。涉案货物交付是大**公司和大**公司要求安**司做个样子,是假买卖。安**司彭**与大**公司和大**公司的人很熟,对于贸易融资都是事先知情的,安**司借此实施了多次融取资金行为,已涉及非法经营罪。第二组蓝天电源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天津**级法院正在对蓝天电源公司起诉安**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案进行审理,该案处理结果将决定审理。第三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10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116号以及(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546号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的荣**公司、蓝天电源公司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拆借,并认定蓝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占用了拆出人的资金。大**公司、康**司、蓝天电源公司都曾牵涉到安**司的贸易融资纠纷当中,大**公司与大**公司曾经作为拆出人对不存在资金占用关系的主体以买卖纠纷起诉支付货款被驳回。安**司从事多起贸易融资操作,其系以融取资金后高息拆借与他人谋利,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贸易融资纠纷应综合客观全面对贸易外观审查,以确定融资本质,对案件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大**公司对于蓝天电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大**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彭**询问笔录(复印件),大**公司称未看到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蓝天电源公司能证明该份材料的合法来源,那么彭**就实际交货的情况的说明,与蓝天电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是相反的。对于彭**2015年6月3日自书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就书写材料而言无法证明系彭**本人书写。对于2013年4月对彭**、李*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录音里出现的当事人均非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所陈述的事实也仅仅是他们自行主观的议论,同时对录音中所反映出的有关人的身份大**公司无法确认。对于2015年9月14日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录即使存在也仅仅是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尚未形成任何有效力的法律判决或对事实的认定,所以不能作为参考。针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起诉状(复印件),大**公司认为因为该起诉状没有原件,没有看到法院立案的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起诉状所涉的诉讼案件和本案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案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针对第三组证据,大**公司认可该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三份判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三份判决中都不存在货物的交付。涉及蓝天电源公司的那份判决中,事实部分仍旧没有实际的货物交付,从案件审理的判决结果看,蓝天电源公司亦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蓝天电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交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3年4月彭**、李*的录音材料以及(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10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1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二审期间大**公司亦不同意将上述证据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原件,大**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录音材料中所涉及的当事人亦并无大**公司的相关人员,且录音中的当事人亦未出庭,故本院无法核实录音材料中人员的身份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此外彭**的自书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证人彭*出庭,因此其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1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116号民事判决书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对于蓝天电源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14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起诉状(复印件)以及(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但庭审笔录与起诉状均无原件,大**公司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亦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蓝天电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期间,蓝天电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内容为:1、申请法院对大**公司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付到安**司以后的票据处理予以调取。目的是为了证实本案涉及的货款实际是拆借到了安**司,证明本案的性质是融资,不是真实的买卖。2、申请法院对大唐**京工厂2012年10月24日之前,包括24日、26日大**公司对涉案货物的采购入库,仓储保管以及出库物流交付的相关凭证,证明出库单上记载的货物不存在,时间是随意打印出来的,且这份证据与大**公司提供的证人不能够说清楚货物的来源和货物的具体情况是相吻合的,证实出库单是伪造的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天津**侦总队对彭**和大唐移动、大唐软件和康**司的相关笔录和交货和付款的相关凭证材料,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安**司和大**公司和大**公司共同进行融资操作的一个环节,没有真实交付,而且该行为因资金占用人非法占用涉案资金已经被天津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本案的纠纷是该刑事犯罪的一部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进行移送处理。

大**公司对于蓝天电源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发表意见称,蓝天电源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1、承兑汇票是资金的走向,并不是融资的资金性质问题。所以申请调查取证无意义。2、关于大唐移动公司货物物流信息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蓝天电源公司和大**公司之间的货物交付已经完成,至于蓝天电源公司与案外人的货物买卖关系与大**公司无关,且蓝天电源公司所证明的物流的时间也非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在本案审理的货物交付的时间范围内。3、申请调取的天津公安局的有关材料,包括交付货款和货物凭证的材料,这些已经在本案一审期间交付的证据原件中充分的证明,无需再通过公安部门调取。所以蓝天电源公司的三个申请事项均无必要,建议法庭不予批准。

对于蓝天电源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蓝天电源公司所提调查取证申请的第1项和第2项内容均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此外,《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蓝天电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即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并未提出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且一审法院亦向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相关人员亦前往一审法院,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彭**的询问笔录。故蓝天电源公司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相关规定,且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内容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大**公司主张其以履行了供货义务,蓝**公司未支付货款,其对蓝**公司享有货款债权。蓝**公司对此辩称涉案合同系虚假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而是企业融资的一环,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提升业绩,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货物往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大**公司提供了加盖了蓝天电源公司的公章,并有蓝天电源公司员工孙**签字确认的到货及验收证明、大**公司在位于蓝天电源公司仓库现场拍摄的交货照片、大唐移动公司的出库单、蓝天电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和发票以及大唐移动公司的送货人王**和大**公司的送货人乔**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大**公司将涉案标的物的物权已实际向蓝天电源公司交付。故大**公司依法享有货款债权。蓝天电源公司虽否认大**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但在认可其向大**公司出具到货及验收证明真实性的同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涉案合同系不真实的买卖合同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是以融资为目的,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不能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蓝天电源公司反驳大**公司未实际交货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蓝天电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九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天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九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由天津**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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