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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齐**、李**、齐**、齐**(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原告范**为死者齐**之妻,原告齐**、齐**为死者齐**之长女及次女,齐**、李**为死者齐**之父母。2015年11月6日6时,死者齐**乘坐Z8次列车,乘车途中在廊坊北站中途下车。站台引导人员未将死者齐**安全引导出站,导致齐**误入京沪三线廊坊北站至万庄站间73公里990米处,被随后驶来的NG35532次列车刮撞导致身亡。事故发生后,北京铁**理办公室在2015年11月14日作出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双方就赔偿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38778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按6个月计算)、原告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851.5元(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按7年、2人分担计算)、原告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0.5元(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9年、2人分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659530元,五原告按照40%请求,金额为263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所属廊坊北站建有标准地下通道,完备的出站引导和警示标志,良好的夜间照明设备,并有客运员在站台组织旅客乘降、出站,当日与死者通车抵达的其余49名旅客均安全出站。廊**日均到达旅客约4000人次,均能安全出站,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以上说明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本案事故是死者齐**违章进入铁路区间造成的,系其自身原因,故被告不应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6时3分,五原告亲属齐**在京沪三线廊坊北站至万庄站间73公里990米处与NG35532次列车相撞,致其死亡。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廊坊站派出所现场勘查:事发现场线路东西走向,线路南侧为京沪高铁,线路北侧为声屏障,护网无破损。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齐**持Z8次列车车票,于廊坊北站下车。

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齐春风持5日Z8次潍坊到北京硬席客票乘车,乘车途中在廊坊北站中途下车,未按指定的旅客出站通道出站,违规顺站台走入线路区间,在区间K73+990处卷卧在道心内,被NG35532次机车刮撞致其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齐春风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对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中“侵入铁路限界”的说法不认可,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可;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中的人员死亡认可;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或建议不认可。被告对该认定书全部内容予以认可。

再查明,本案受害人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系精神残疾三级。原告齐殿佐系齐**之父,原告李**系齐**之母,原告范**系齐**之妻,原告齐**、齐宇欣均系齐**之女。原告齐**于2004年6月6日出生,原告齐宇欣于2006年3月3日出生。经本院释明,五原告主张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申请鉴定,被告认为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亦不申请鉴定。

被告工作人员吴**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主要内容如下:吴**于2015年11月5日18时40分至6日8时在廊坊北站值夜班,负责站台接送车,组织旅客乘降。11月6日Z8次客车在廊坊北站放旅客时,是吴**组织旅客乘降……Z8次客车到达停稳后,吴**在三站台最东头1车厢组织旅客有序乘降,防止下车旅客走错方向,1车厢门口没有旅客后,其从东向西顺站台走,疏导下车旅客出站,期间未发现有向东逆行的旅客,到3号车厢位置时其查看旅客已经上下车完毕……吴**查看确认三站台没有旅客后,下地道送旅客出站。Z8次列车到站后客运就吴**一个人,还有外勤值班员及派出所执勤民警在三站台。当时吴**在站台东头组织疏导旅客上下车,西侧有没有工作人员其并不知晓。被告当庭表示Z8次列车到站时,站台西侧有其工作人员,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又查明,本案所涉三站台最西端立有“禁止通行危险”标牌,该标牌距三站台出站通道口西端约50米。距三站台出站通道口西端约10米处立有“旅客止步”标识。上述标识为一般材质,无夜视反光涂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公安卷宗所附视频的拍摄位置位于三站台出站通道口西端正上方。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三站台最西端设立了栅栏及警示标识,对此被告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公安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自然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时间为凌晨5、6点,通过现场视频显示,齐春风下车后路过出站地下通道向站台西侧行走时,并无被告工作人员引导其从该地下通道出站,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所涉Z8次列车到达廊坊北站时,三站台西侧有被告工作人员值守。加之被告在本案事发后,于三站台西端加设了栅栏及警示标识,说明其亦意识到该处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在本案事发时于第三站台设立了相关警示标识,但仍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齐春风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说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原告表示齐春风系精神残疾,并主张齐春风在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就其在事发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五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38778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按6个月计算)、原告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851.5元(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按7年、2人分担计算)、原告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0.5元(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9年、2人分担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五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59530元。五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范**、齐**、李**、齐**、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二万四千一百二十三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三、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八千三百○六元;

四、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范**、齐**、李**、齐**、齐宇欣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范**、齐**、李**、齐**、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范**、齐**、李**、齐**、齐**负担九百六十八元,由被**铁路局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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