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限公司诉天津太平**理有限公司、杨*、范**、天津市滨**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太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告杨*、被告范**、被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被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被告杨*、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因办理一台自走式车载钻机的进口货代业务与杨*联系,杨*称,北京太**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是天**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子公司,业务由北**公司来做,原告随后向杨*提供了进口合同等文件。2006年10月18日,杨*、范**将由其签名和盖有北**公司公章的付款通知传真至原告,要求原告将上述进口货物的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77100元汇入其指定的恒**公司的账户内。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了恒**公司的账户。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北**公司并未及时向海关申报。2006年12月,原告向海关查询得知,涉案货物自到港后无人申报,已经产生滞报金。原告联系杨*、范**未果,另委托其他货代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进口手续,缴纳了滞报金人民币129210元,产生了港杂费人民币268350元的损失。原告向杨*要求退款,但杨*称退款由天**公司处理,并提供了天**公司给其的授权委托书和还款保函,但四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天**法院提出对四被告的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杨*、范**有伪造公章、虚构公司签订合同的嫌疑。随后,原告撤回起诉,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报案,控告杨*、范**的犯罪行为,但公安局一直未予立案。原告认为,天**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货物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其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范**虚构北**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货运代理合同,二者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恒**公司如不能证明税款被杨*、范**提走,则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天**公司向原告返还税款人民币1477100元及利息(依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天**公司向原告赔偿滞报金人民币129210元,转栈、堆存、仓储等费用人民币268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7560元,杨*、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天**公司从未在北京设立过北**公司,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北**公司是天**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与北**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与天**公司无关;2、天**公司不认识范**,与范**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未向范**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印章与天**公司公章不符,应系伪造;3、天**公司也未向原告就本案涉及的业务及款项出具过任何形式的保函,天**公司也没有本案中“保函”上所盖的“天津太平**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这一印章,因此该保函应系他人伪造,与天**公司无关;4、涉案税款天**公司从未经手,也并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把钱汇到恒**公司,因此,涉案款项与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天**公司从未授权杨*代表天**公司与原告进行本案的代理业务,杨*冒用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的业务与天**公司无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公司的诉请。

被告杨*辩称:1、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2、杨*代表天**公司,是职务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天**公司的运费,杨*才用这种方式来让原告付款。原告的欠款与本案预付的税款相互抵销,杨*不欠原告款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范**辩称:范**与杨*是夫妻关系,其只是杨*的雇员,与本案业务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范**的诉请。

被告恒**公司辩称:1、恒**公司未与原告通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形式达成货运代理协议;2、恒**公司与天**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天**公司依据交易习惯将多笔款项打入恒**公司账户。杨*将涉案款项打入恒**公司账户,恒**公司并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3、涉案款项部分支付了所欠的运费等相关费用,其余的已经被杨*提走;4、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四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公司与原告是否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税款、赔偿损失的责任;2、杨*是否应承担返还税款、赔偿损失的责任;3、范**、恒**公司是否对上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返还税款以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5、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付款通知,证明杨*以北**公司的名义代理原告办理进口货物报检、报关手续,杨*于2006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向恒**公司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477100元税款;证据2、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恒**公司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477100元;证据3、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杨*未履行报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滞报金损失人民币129210元;证据4、国内运杂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转栈、堆存、仓储等费用人民币268350元;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明天**公司授权范**解决该公司与原告的所有业务;证据6、保函,证明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向原告退回税款,并赔付利息;证据7、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据8、传唤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要求杨*退款未果,原告以杨*涉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北**分局)报案,要求追究杨*的刑事责任并追回赃款,北**分局于2006年12月28日予以立案侦查;证据9、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北**分局于2010年1月5日对杨*涉嫌诈骗一案侦查终结,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杨*不构成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10、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原告就不起诉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证据11、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就本案纠纷起诉天**公司、恒**公司。证据7-11共同证明了原告自2006年12月起就一直在通过刑事、民事诉讼的途径保护其民事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自2011年11月21日才重新起算,原告起诉未过时效;证据12、受理案件通知书、司法建议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向天**法院对四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0日,天**法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移送该局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但是公安局未予立案。证据1为传真件,证据2-12均有原件。

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天**公司无关,不清楚;证据2-12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范**对原告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北**公司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但杨*私刻过该公司的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与杨*、范**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有异议,与杨*、范**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中所盖公章是虚假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1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说明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达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其收到了原告汇入的人民币1477100元。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4、7-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杨*、范**以北**公司的名义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等业务,结合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按照杨*、范**的要求将人民币1477100元汇入恒**银行帐户;证据3能够证明就涉案货物原告缴纳了滞报金人民币129210元;证据4国内运杂费发票上未显示提单号等与本案货物有关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与被告**公司的证据1鉴定意见书相结合,能够证明该证据中“天津太平**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6的“天津太平**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杨*、范**对该保函上的两人签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保函对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杨*、范**;证据7-12能够证明原告从2006年12月28日起一直通过刑事报案、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证据5中的天**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证据2、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与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的身份证是假的;证据3、工商局的回函;证据4、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接受报案回执单,证据3-4共同证明杨*所做业务与天**公司无关。证据1、3、4有原件。

原告对被告天**公司证据1、3、4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杨*、范**对被告天**公司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确实是杨*曾经使用过的身份证,和现在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不同,公安局出过更正的说明;证据3真实性认可,确认北**公司没有在工商局进行登记;证据4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达公司对被告天**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天**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证据5中的天**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北**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主体不存在。

被告杨*、范**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货运代理合作协议,证明杨*系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证据2、管理费收据;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杨*的职务身份;证据4、协议书,证明天**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且原告欠了多笔费用;证据5、(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748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据1-4有原件,证据5是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杨*、范**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杨*、范**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不是天**公司盖章,公章是虚假的;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恒**公司认为被告杨*、范**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杨*、范**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2006年3月27日杨*与天**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作协议,天**公司授权杨*以天**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办理业务,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4中天**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杨*、范**对该协议上的两人签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因进口一台自走式车载钻机委托杨*办理货代业务。2006年10月18日,杨*、范**向原告发出通知,确认其以北**公司名义接受原告委托,并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的关税和增值税人民币1477100元汇入恒**公司的帐户。同日,原告按要求进行了付款,杨*在庭审中确认扣除以前业务欠付恒**公司的款项后,其余款项被其提走。2006年12月14日,杨*向原告出具盖有“天津太平**理有限公司”虚假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记载:授权范**协调解决涉案全部事宜。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杨*、范**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就涉案货物,原告已预付关税、增值税等费用人民币1477100元(其中包括一笔钻杆货物的关税税金人民币47100元),扣除后涉案业务已预付人民币1422900元,而杨*、范**未提供有效的进口单据或信息。2006年12月18日,杨*、范**向原告出具保函,二人保证于2006年12月19日将人民币1422900元退还原告。2006年12月26日,在杨*仍未向海关就涉案货物进行进口申报的情形下,原告委托其他货代公司办理了本案货物的进口手续,缴纳了从2006年10月21日起征的滞报金人民币129210元。由于杨*、范**一直未赔偿相关费用,遂成讼。

另查明,2006年3月27日,杨*与天**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杨*接受天**公司的委托,以天**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身份办理业务;有效期为一年。同日,天**公司向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在其公司业务范围之内经营。2006年4月6日,杨*向天**公司缴纳了4-6月份的管理费人民币4500元。

还查明,2006年12月28日,北**分局接受原告对杨*的报案,2010年1月5日侦查终结,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6月23日,该院作出京西检不诉字(2010)0016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1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京检刑申复决(2011)000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起诉决定。2012年5月,原告就涉案纠纷在天**法院起诉天**公司、恒**公司,因未预交诉讼费,201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12年9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天**公司、杨*、范**、恒**公司,2012年12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对杨*、范**伪造天**公司公章、虚构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建议公安局按规定处理。2012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和四被告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北**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杨*、范**以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货运代理合同,应视为二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杨*、范**。本院对原告主张与杨*、范**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予以支持。关于范**主张其只是杨*的雇员,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付款通知中的北**公司不存在、保函中的公章系虚假,而此两份文件上均由杨*、范**的签字,应视为杨*、范**本人的意思表示,直接约束二人,因此,本院对范**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天**公司与杨*签订了货运代理合作协议,但就本案业务,杨*、范**既不是以天**公司的名义,也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货运代理合同,且原告亦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北**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和天**公司之间就本案业务不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恒**公司是杨*指定的涉案款项的接收人,与原告不具有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本院认为,杨*、范**与原告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杨*、范**作为受托人,收取了原告预付的关税、增值税等费用,但却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报关、缴纳关税等委托事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完成涉案货物的报关,另行支付了关税、增值税等费用,系原告的损失,杨*、范**应予以赔偿。杨*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以前的业务中欠其费用,可以与涉案应赔偿款项进行抵销,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天**公司与原告不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天**公司在杨*、范**私刻公章、伪造北**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恒**公司与原告亦不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从原告汇入的款项中收取的费用是杨*应支付的债务,其余的款项也已被杨*提走,因此,恒**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主张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金额和依据。原告和杨*、范**在协议书中确认就涉案货物原告预付关税、增值税等费用人民币1422900元,杨*、范**在保函中也承诺赔偿此金额,因此,二人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422900元。杨*、范**在保函中承诺于2006年12月19日退回上述款项,现二人逾期未履行,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杨*、范**未向海关缴纳另一笔钻杆的关税、增值税人民币47100元,而其已经另行缴纳,造成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杨*、范**于履行报关义务,致使涉案货物产生人民币129210元的滞报金,该滞报金系二人违约所致,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运杂费的产生与杨*、范**的违约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运杂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杨*、范**承诺于2006年12月19日退款,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06年12月20日起算。依据《最**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作为权利人于2006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诉讼时效从该日起中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维持不起诉的决定,本案诉讼时效从该日起重新起算。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申请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0日发出司法建议,可视为原告报案、控告行为,诉讼时效从该日起再次中断。由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未予立案,亦未书面通知原告或本院,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杨*、范**、恒**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限公司赔偿关税、增值税等费用人民币14229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限公司赔偿滞报金人民币1292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9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293元,由被告杨*、范**承担人民币25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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