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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26日周**与第三人陈*通过链**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将其所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西里×号的房屋出售给周**,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05万元,2013年5月26日周**支付给陈*房屋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30日我与周**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周**将其所购买的陈*所有的房屋转卖给我,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20万元,我与周**的上述转卖行为经过陈*的同意,且仍由链**司提供中介服务。2013年6月7日我向周**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20日我向陈*支付房屋购房款人民币11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10月20日周**与陈*、链**司三方签订《解约协议书》,协议约定周**解除与陈*房屋买卖合同,三方签署的合同均告解除。由于周**与陈*之间的合同解除,导致我与周**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继承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我与周**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2、周**与链**司共同返还我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周**与链**司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辩称,不同意刘**退钱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撤销协议。

第三人陈唯述称,跟我没有关系,这是刘**和周**的事情。

第三人链**司辩称,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周**与第三人陈*通过链**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将其所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西里×号的房屋出售给周**,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三百零五万元,周**应向链**司交纳居间代理费六万七千一百元,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周**与第三人陈*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及买卖定金协议书,周**向第三人陈*支付房屋买卖定金五万元。2013年5月30日刘**与周**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周**将其所购买的陈*所有的房屋转卖给刘**,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20万元。2013年6月7日刘**向周**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20日刘**向陈*支付人民币112万元。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陈*退还刘**购房款112万元。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陈*通过申**的账户向刘**转账十一万元,其中包含定金五万元,补偿六万元。后刘**以转让协议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以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该理由能否成立取决于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该种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定为欺诈行为。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刘**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周**签订转让协议时具有上述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周**与链**司相互勾结,意图操纵房屋买卖,采取一房二卖、低买高卖赚取差价;周**与链**司利用其掌握的便利条件,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诈我签订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转让协议,应予撤销;周**与链**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应当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周**、链**司同意原审判决,陈**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与刘**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周**自愿将自己以人民币叁佰零伍万元整购买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西里×号的房屋以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转让乙方刘**。双方是自愿达成协议。自即日起该房屋新购买人为乙方刘**。如在此期间发生任何房屋纠纷由乙方负责。”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昊昊主张其与周**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受到欺诈,同时是显失公平的,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转让协议》的内容无法得出上述结论。现刘昊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情节,故刘昊昊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刘昊昊主张周**及链**司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保全费152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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