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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亚**限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宇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公司诉称:一、张**入职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就业转移登记证等证件,以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但张**口头答应后,均不实际履行,反复拖延,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张**,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张**私自侵占我公司水款2010元,已触犯刑法。三、张**在工作期间出过交通事故,负全责,我公司垫付了所有赔偿费用,张**的行为属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故起诉,要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47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工资1790元;3、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入职后没人找我签劳动合同,侵占水费款不属实,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费用不应由我个人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料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送水司机,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3年12月1日转正后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2800元,每月另有饭补20元、交通费100元及其他补助。2013年12月13日,张**驾驶宇**公司车辆追尾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张**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产生修理费用13243元。张**在宇**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张**2014年8月份工资应发3800元,宇**司未向张**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2015年1月23日,张**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宇**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985.1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800元。2015年5月18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64号裁决书,裁决宇**公司支付张**2014年8月工资179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47元,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6月1日,宇**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张**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庭审中,宇**公司称张**至今未及时上缴销售收入2010元,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张**称确实有部分销售收入未上缴,但数额记不清了,不足2010元。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64号裁决书、短信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费账单、个人所得税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或公司规定张**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张**承担,亦未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提出此项请求,故宇**公司要求将张**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本案中抵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在宇**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宇**公司公司未向张**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并认可此期间应发工资为3800元,表示张**未及时上缴销售收入为2010元,张**虽表示未及时上缴销售收入不足2010元,但称确实有部分销售收入未上缴,数额不清楚,且在仲裁审理期间同意将2010元货款扣除,故宇**公司应支付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790元。张**在宇**公司工作期间,宇**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宇**公司虽提交短信记录,但该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张**,故宇**公司应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宇**公司要求不支付张**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4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宇亚**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三百四十七元;

二、原告北京宇亚**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一四年八月工资一千七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宇亚**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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