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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起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没有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工资。2014年第二季度开始,被告所领导的团队销售业绩未达标,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季度奖金的发放是根据考核及销售业绩,故无需支付其季度奖金。被告已电话申请过休假,无需再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不来原告处上班,且未说明原因,视为其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44863.57元;2、2014年第二至四季度奖金45000元;3、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195.40元;4、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副总要出去巡店,且原告对被告是没有考勤要求的。绩效被告已经按原告标准完成了,且每季度奖金15000元是固定的,年中奖金6万元,当时约定的是年薪36万元。年假没有休过,原告公司是每周休息一天,休过周末的补休,并不是休的年假。2015年1月13日开始就不去公司上班,因为在1月13日谈工资欠付的问题时双方没有谈妥,原告法定代表人强行从被告手里把车钥匙抢走了。由于原告拖欠工资和奖金故要求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职位为副总经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季度支付奖金不低于15000元。被告月薪2万元。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但主张未支付的理由是被告无故旷工、迟到早退,且有货款五千余元未返还公司;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奖金,但主张未支付的理由是被告未达到考核标准。原告提交被告下属员工2014年5月至12月KPI绩效考核表,以证明被告领导的销售团队中员工有不达标情况。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系被告对下属员工的考核,而非公司对被告的考核。同时原告提交2014年4至12月对被告的考核,以证明其考核未达标,被告主张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方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14年8月后不经常来公司上班。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1至12月工资40000元;2、2014年第二至四季度奖金45000元;3、2015年1月1日至15日工资10000元;4、休息日加班费95632元;5、2014年底奖金60000元;6、2014年10天未休年假工资22988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44863.57元;2、2014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奖金45000元;3、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195.4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5、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考核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未支付被告工资的原因在于被告旷工及无故早退,但原告未能提交考勤表等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44863.57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以此提出辞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季度支付奖金不低于15000元。而原告提交的KPI绩效考核并非针对被告的考核,原告另提交的2014年4至12月考核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原告关于被告未达到考核标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奖金45000元。

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五天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限公司支付被告徐*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四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五角七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限公司支付被告徐*二○一四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奖金四万五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限公司支付被告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限公司支付被告徐*二○一四年五天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

五、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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