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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王**、王**、王**、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四人与王**系兄弟姐妹关系,王**于2006年11月14日死亡,王**的父母均已去世,我四人为王**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6年1月23日,耿**经利滚利计算后,让王**签署了向其借款95万元的借条(已经判决认定为违法高利贷)。由于2006年1月29日是当年春节,民间有在春节前偿还债务的习俗,耿**在得到该假借条后,又提出春节前必须先还一部分债务,要不就将王**唯一的住房过户给耿**用以抵债,否则全家都无法过年。在耿**恐吓下,胆小怕事的王**无奈答应了耿**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耿**名下。于是,王**签署95万元高利贷借条的第二天,即2006年1月24日,与耿**在原宣**管局签署了关于涉案房屋《买卖房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01

675元的极低价格出卖给耿**,并于当日在宣**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耿**名下。但房屋过户后,耿**以王**欠债为由,没有向王**支付任何房款,也没有冲抵任何所谓的债权债务,现涉案房屋已由耿**占有。2006年11月8日,在耿**多次威逼还债的情况下,王**在东直门街头突发脑出血昏迷,经抢救无效于11月14日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耿**支付原22号内5号房屋的购房款101675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6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四倍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耿**辩称:不同意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一、该四人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主体,王**作为王**的唯一继承人,在其他诉讼中明确表示没有继承王**的任何遗产,也不承担相应债务,该四人作为王**的继承人,也没有权利提起诉讼;二、在其他诉讼中没有任何一个文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买卖与95万元有任何关系;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交易发生在2006年1月24日,从时间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因为本案的纠纷已经经过审理并结案,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与耿**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王**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耿**名下,耿**是否支付了购房款,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耿**虽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将购房款交付给王**,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涉案房屋过户时,耿**持有王**出具的95万元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尚未被法院认定无效,耿**更是从王**银行账户陆续取款,其再向王**支付购房款,与常理不符。因此,法院对于耿**主张已支付王**购房款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关于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王**与耿**虽在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耿**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出卖方随时可以要求购买方支付购房款,且王**于2006年11月去世后,其继承人与耿**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因此,王**、王**、王**、王**要求耿**支付购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王**也于2014年1月去世,王**、王**、王**、王**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耿**继续履行《买卖房协议书》,其向耿**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10167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王**与耿**并未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期限,因此,王**、王**、王**、王**要求耿**支付购房款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耿**给付王**、王**、王**、王**购房款十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二、驳回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耿**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涉诉房屋买卖合同为王**亲笔所书,其卖房原因是王**急需一笔钱用于购画周转。依常理推断,如买房人未支付购房款,卖方不可能配合过户。二、95万元借款与本案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决以此推断耿**未支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房屋过户当日起计算两年,故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王**去世后其继承人虽与耿**处于诉讼纠纷中,但相关诉讼不涉及本案房款支付问题,双方亦就该房屋产生的诉讼中一直未涉及房款支付,故原判决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王**、王**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耿**于2006年1月23日让王**出具95万元高利贷借条,王**还不起;耿**于2006年1月24日将王**的房屋过户,扣押其身份证件、存折等,并从王**的账户将钱支取。王**的继承人与耿**一直处于诉讼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王**、王**、王**与案外人王**为兄弟姐妹关系。王**无配偶、无子女,于2006年11月14日死亡。王**之父先于王**去世,其母王**于2014年1月17日去世。

2006年1月23日,王**向耿**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耿**先生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如本人偿还不起,由家人王**、王**代偿还。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中签字。2006年1月24日,王**(卖方)与耿**(买方)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一、买卖的标的和价款:房屋坐落22号,房产所有证宣私字第00728号,建筑面积16.6平方米,出售价格101675元;二、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卖方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买方;三、双方签订协议后,共同到宣武**管局办理该房产的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四、付款方式、交房形式等买卖双方自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约定的除外);五、有关以上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卖方应于交易前结清,交易后如发现产生于交易前的产权纠纷、债权、债务应由卖方承担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已过户至耿**名下。

另查,王**去世后,耿**曾在原宣**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王**偿还王**生前的借款,原宣**民法院判决王**在王**所遗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所欠耿**九十五万元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王**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8年12月29日,北京**民法院指令北京**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北京**人民法院撤销原审一审、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宣**民法院重审。期间,原宣**民法院与原西**民法院合并为西**民法院,西**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王**出具95万元借条实质为违法高利贷,应属无效,并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宣民再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耿**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其后,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与耿**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未举证证明王**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耿**,并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5962号判决书,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北京**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此后,王**又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耿**,要求耿**返还从王**账户中支取的7860元及利息。丰台区人民法院查明,耿**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月17日、3月15日、4月18日、5月17日、6月16日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邮局王**的账户内共取出7270元;又分别于2006年2月17日、4月18日、6月16日从北京**村支行王**账户内共取出590元。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耿**虽称取款系王**所欠其另一笔款项的还款,但未提交证据,王**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耿**返还。2013年10月1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8276号判决书,判决耿**返还王**7860元及利息。耿**随后上诉,该案二审审理期间,王**去世,法院追加王**之继承人王**、王**、王**、王**参加诉讼,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达成调解,耿**支付王**、王**、王**、王**7860元。

本案诉讼中,耿**表示购房款101675元已在签订合同当天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王**,因为当天就办理了过户,因此,王**没有出具收条。王**、王**、王**、王**表示王**之所以将房屋出售给耿**,是基于其向耿**出具了95万元的借条,且耿**同时还从王**银行账户中取款,因此,耿**不可能再向王**支付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协议书》、借款条、(2010)宣民再初字第2103号判决书、(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2459号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8276号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66号调解书、(2012)西民初字第15962号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824号判决书、(2009)一中民再终字第1977号庭审笔录、(2010)宣民再初字第2103号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涉诉《买卖房协议书》系耿**与王**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耿**名下,耿**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房款义务。耿**主张其已经以现金形式向王**支付了购房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考虑到涉案房屋交易前后,王**对耿**尚负有巨额债务未还,耿**亦陆续从王**账户中支取钱款,在此情况下耿**再向王**支付购房款,确实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耿**主张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王**与耿**在涉诉《买卖房协议书》未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期限,王**可以随时要求耿**支付购房款,因此耿**主张王**请求其支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计算两年,现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王**现已死亡,而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王**亦死亡,现王**、王**、王**、王**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耿**履行《买卖房协议书》的义务,向其支付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涉诉《买卖房协议书》未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期限,王**、王**、王**、王**要求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王**、王**、王**、王**负担25元(已交纳),由耿**负担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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