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北京**事务所与海南**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事务所与被告陈**、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椰林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情况及内容。2011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乙方,二被告为甲方,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代理以下案件:“1.2海**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司)起诉被告金**公司1100.7670万元案件;1.3徐**与甲方的公章纠纷及其他纠纷案件;1.4一切与甲方有关(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其他纠纷案件;1.6**能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金**公司1308万元案件。”协议第五条中,双方约定了律师的数额及支付方式,“5.1.1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后期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后期支付律师代理费12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50万元(从总额中减少10万元代理费);5.2.2甲方再按照胜诉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包括自行和解书)确定的数额的10%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上述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后期(根据案件需要的时间)支付律师代理费120万元;终审判决后再按照胜诉判决书或调解书(包括自行和解书)确定的数额的10%比例(款项包括甲方认可的财务、股权、有价证券等)到帐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二、原告履行代理协议的情况。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之后,原告指派了李**律师和吴**律师办理相关案件,尽最大可能维护二被告的利益,两位律师共同和单独前往海南出差达30余次,认真的办理了相应的案件。1、被告陈**起诉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划分被告金**公司股权)中,在接受被告陈**的委托后,积极组织材料,诉至法院,为被告陈**争取利益,现该案已圆满判决,被告陈**分得被告金**公司46.69%的公司股权,并已经执行完毕,但是被告陈**一直拒绝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被告陈**起诉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履行离婚协议支付445万欠款案),该案起诉至海南省海口**民法院,在法院安排开庭后,被告陈**未与原告沟通,自行从法院撤回起诉,导致该案终止。3、徐**向海口**民法院起诉被告陈**返还公章案也是由原告进行代理的,该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徐**的诉讼请求,经过徐**上诉,原告向承办法官据理力争,最终二审法院终审驳回了徐**的上诉请求,原告为被告陈**达到了胜诉的目的。4、徐**向海口**民法院起诉被告陈**返还公章案。在徐**向海口**民法院起诉被告陈**返还公章未果后,又向海口**民法院起诉同一事项,根据被告陈**的请求,原告依据法律及事实为其起草了答辩状和管辖权异议书,并提交至法院,后据被告陈**称,该案徐**撤诉。5、华**司诉被告金**公司1308万元案件,原告代理后,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并在开庭时据理力争,最终该案取得了驳回华**司诉讼请求的结果,为二被告挽回了巨大的损失。6、被告金**公司起诉椰**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原告律师接受二被告的委托之后,花费大量时间查阅工商资料,准备起诉材料,后起诉至海口**民法院,由于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与椰**司关系密切,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前往法院撤回了起诉。

三、诉讼程序之外,原告代理律师的工作。原告代理律师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期间,除了协议约定的诉讼案件的办理之外,原告律师时时刻刻都充当着二被告的法律顾问,并协助被告处理相关事务。2011年7月,椰**司委托海南**公司拍卖海南椰**限公司(被**林公司与椰**司合资成立的企业,后被**林公司退出)名下160亩土地。而被**林公司对该土地的权属有争议,却不能阻止椰**司进行拍卖,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原告指派的李**律师及时前往海南,以丰富的经验与海南日报社进行沟通,迫使其撤回拍卖公告,并且前往马**出所进行报案、前往工商部门举报沟通、前往椰**司进行谈判,第一时间阻止了椰**司拍卖该土地,为被**林公司日后能够主张对该地块的权利争取到了最大的利益。原告律师所做的这一切均非委托代理人协议中的约定义务事项,更没有收取律师费,体现了律师的职业素养。

四、被告拖欠律师费情况及数额统计。1、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先期支付的140万元律师费,被告陈**、金**公司只支付了60万元,尚欠80万元未支付。2、华**司诉被告金**公司赔偿1308万元案件,经过原告律师的努力,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金**公司挽回了1308万元的损失,按照协议约定10%的律师费比例,被告金**公司应当支付1308000元律师费。3、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花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在内的其他支出费用数额巨大,该费用也应当由二被告来承担,以上费用共计20万元。以上各项应当支付的费用相加,所得总数为2108000元。为实现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8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原、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合同已经经过篡改,不能作为支付代理费的依据。原告所述的代理事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的项目。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不当履行和拒绝代理,无权要求支付代理费。根据合同第一、四条约定,原告代理的范围是椰岛公**林公司等案件及答辩人有关的案件,包括了上述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原告律师李**公开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只有一次是其助理吴**出庭,原告无权要求进一步的代理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先期支付的律师费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支付的20万元及5万元的其他费用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公司辩称,一、2008年6月24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徐**与被告陈**由于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第5点明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陈**必须无条件将答辩人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营业执照等物品交给徐*保管,可是协议生效后,被告陈**拒不交出上述物品。二、2010年9月11日徐**与被告陈**签订了协议,其中第五条还是要求被告陈**把上述物品交出来,可是被告陈**同样不肯交出来。三、答辩人于2011年5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被告陈**非法占有公章等物品的违法行为。四、答辩人于2011年7月25日以全体股东的名义发表声明,内容包括:被告陈**已经不是被告金**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公司从事任何活动。被告陈**持有的被告金**公司公章等物品属于非法占有,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一切活动系个人行为,非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属于无效行为。五、为了取回公司的印章及所有各种手续,答辩人先后4次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和海口**民法院,但是均无法拿回以上物品。打一次官司心痛很长一段时间,作为一个公司的法人代表,掌控不了公司的公章,作为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倪**认为这是世界上最不可思议的事情,周围所有的知情人都是百思不得其解,莫名其妙。一直到收到原告递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诉状后我们才彻底明白是怎么一回事,原来是原告帮了被告陈**的忙。六、公司还于2011年8月13日在海南日报刊登遗失声明:被告金**公司遗失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声明作废。七、原告和被告陈**签订的另外同样一个代理协议,在海口**法院起诉被驳回,原告又向海**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开庭审理后,海**委员会于(2014)海仲字第115号作出决定:本案中止审理。根据以上所述,原告明知被告陈**非法占有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而且也明知被告陈**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什么要与她签订代理协议?原告也明知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为什么这么多年来连一个电话都没有?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代理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与答辩人无关,几位股东甚至还怀疑原告与被告陈**是恶意串通骗取公司钱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金**公司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二),原告为乙方,被告陈**、金**公司为甲方,双方约定:一、委托代理事项。1.1华**司诉被告金**公司1308万元;1.2椰岛公司诉被告金**公司1100.767万元;1.3徐**与甲方的公章纠纷及其他纠纷案件;1.4一切与甲方有关(无论个人还是公司)其他纠纷案件;1.5法院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五、律师代理费按固定加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以下标的额均为人民币),按以下方式支付;5.1.1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后期支付律师代理费12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从总额中减少10万元代理费);5.2.2甲方再按胜诉判决书或调解书(包括自行和解书)确认的数额的10%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上述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后期(根据案件需要的时间支付)支付律师代理费120万元;终审判决后再按胜诉判决书或调解书(包括自行和解书)确定的数额的10%比例(款项包括甲方认可的财物、股权、有价证券等)到账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六、工作费用。6.1工作费用系指乙方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人事项时所发生的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此费用乙方负担。6.2乙方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时所发生的北京地区及以外地区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甲方不再承担。原告提交合同文本中,一、1.1条款在划除后,重新增加手写为1.6条款,内容一致,加盖被告金**公司印章。五、5.2.2条10%的比例有两处,是由原5%的比例修改,其中一处加盖被告金**公司印章,另一处未加盖被告金**公司印章,也无被告陈**的签名或手印,但在同一行字迹手写体“到帐后”处加盖有被告金**公司的印章。被告陈**提交的合同文本中,一、1.1条款被划除,无手写增加的1.6条款,五、5.2.2条的5%的比例均未改动。在此之前,原告与河南**事务所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第一条、河南**事务所律师杨**协调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中“原告收取的风险律师代理费(含一审先行支付20万元和二审先行支付30万元的基础费用)。”2011年8月3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再次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第一、1.1条款所涉及的华**司与被告金**公司索赔1308万元的案件,原告同意将其收取的10%的律师代理费支付5%给河南**事务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陈**已向原告的指派律师李**付款60万元,向河南**事务所律师杨**付款20万元。

另查,被告金**公司因与案外人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华**司将被告金**公司诉至海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公司支付案外人华**司租金租金及违约金999.36万元;2、退还占用费166.67万元;3、赔偿损失450万元。在该案一审期间,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海南**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郭*、何*。该案经海南**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华**司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华**司不服上诉至海南**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期间,原告指派该所吴京京律师为被告金**公司的代理人,庭审时吴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海南**民法院终审后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1)琼*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案外人华**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被告金**公司无须向案外人华**司支付赔偿款项。被告金**公司与被告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金**公司将被告陈**诉至法院,被告金**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陈**返还被告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法人机构代码证。在该案一审期间,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是海南**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朱*。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龙*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金**公司的起诉。被告金**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口**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期间,原告指派该所吴京京律师为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吴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海口**民法院终审后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余原告在诉状中所涉及的案件,未提交法律文书载明原告指派律师参加其余案件的庭审或调解等法律事务。

上述事实有2011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协议(二)、2011年7月3日委托代理合同、费用支出票据、(2011)琼*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书、(2012)美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2012)龙*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2013)龙*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2014)龙*一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函、《致海南**限公司函》、承诺函、录音资料、撤诉申请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收据、协议书、补充协议、费用发票、《和解协议书》、2013年8月15日民事起诉状、(2013)龙*二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电子邮件、代理案件说明、海南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陈**向原告的指派律师李**支付了部分律师代理费,原告也代理二被告参与了相关案件的法律事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完成的法律事务应收取多少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如何扣减。本案中,原告所诉请支付代理费的案外人华**司诉被告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已生效的终审判决,被告金**公司无须赔偿案外人华**司,原告诉请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标的1308万元的比例10%支付律师代理费130.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5.1.1条款支付剩余的固定律师代理费8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所涉及的案件是关于二被告的一切案件,原告所完成的代理法律事务仅只是指向其中的部分案件,未明确涉及到二被告的“一切案件”的具体内容,也未对每个案件所涉及的固定律师代理费数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原告指派律师参与涉及二被告的“一切案件”,则无法计算出原告应收取的固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其完成的部分代理法律事务支付全部剩余的固定律师代理费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辩称,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万元应予以扣减的问题。首先,被告陈**支付给杨**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问题,鉴于河南**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案件均是涉及二被告的诉讼案件,且明确了含一审先行支付20万元的基础费用。因此,已支付给杨**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应确认包括在原告应收取的140万元的固定律师代理费中。但由于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固定代理费的每个具体案件的收费数额,现被告陈**主张全部应从风险律师代理费中扣减,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辩称原告篡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于合同文本中已更改的部分一、1.1条款、5.2.2条款均分别加盖有被告金**公司的印章,且该印章由被告陈**持有,被告陈**陈述是由原告指派律师李**偷用被告金**公司的印章加盖,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公司辩称,以上代理行为均是被告陈**的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个人承担,与被告金**公司无关。加盖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金**公司真实有效的印鉴,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金**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0.8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4元,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原告北**泰律师事务所负担10000元,被告陈**、海南**有限公司负担18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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