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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有与延庆县大**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7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富有在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12月1日,我与延庆县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四至,由我每五年向张**委会支付租金1万元,现我已支付至2015年11月31日。2014年6月,延庆**填埋厂需要征用我租赁的部分土地与我商谈,但因张**委会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后延庆县市管委与张**委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合同,且已支付补偿款。现我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政策待遇“由于地少沟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土地资源,四至内荒沟均由我看护管理和无偿使用。如遇国家征地,张**委会无权干涉”,故要求张**委会支付我占地补偿款453.6万元,并支付我相应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张**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富有的诉讼请求,征地补偿款应归村委会所有。我们只认可张富有租赁了40亩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富有与张**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张富有租赁张**委会荒滩地面积40亩,而第三项却规定租赁四至,而通过测量,该四至范围约有七八百亩。张富有认为延庆县市政征地168亩均在其租赁面积范围之内,经法院释*,张富有可将案由变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张富有坚持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富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后,张富有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延庆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我与张**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理由是:1、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无需经过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相关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查清。合同效力的异议应当是张**委会当庭以反诉形式提出或另行提起,而非应由我提起确认之诉。原审法院要求变更的案由不正确,即便是我起诉的案由不正确,法院也应直接将案由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富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张**委会支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其应首先证明张**委会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张富有租赁的土地范围约定不明,存在矛盾之处,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同时,对合同第六条“如遇国家征地,张**委会无权干涉”如何理解与认定,也涉及到补偿款的数额。因而应先行确定张富有实际租赁土地的范围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进而才能确定张富有应得补偿款的数额。目前情况下,张富有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院依据。同时须指出的是,张富有与张**委会存在合同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张富有在原审中起诉的案由有误,经法院释明后,张富有仍然不变更起诉案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富有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张富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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