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凌**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徐*于2014年11月起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没有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工资。2014年第二季度开始,徐*所领导的团队销售业绩未达标,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季度奖金的发放是根据考核及销售业绩,故无需支付其季度奖金。徐*已电话申请过休假,无需再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徐*自2015年1月起不来我公司上班,且未说明原因,视为其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徐*: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44863.57元;2、2014年第二至四季度奖金45000元;3、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195.40元;4、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徐*辩称:我是凌**公司的副总要出去巡店,且凌**公司对我是没有考勤要求的。绩效我已经按凌**公司标准完成了,且每季度奖金15000元是固定的,年中奖金6万元,当时约定的是年薪36万元。年假没有休过,凌**公司是每周休息一天,休过周末的补休,并不是休的年假。2015年1月13日开始就不去公司上班,因为在1月13日谈工资欠付的问题时双方没有谈妥,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强行从我手里把车钥匙抢走了。由于凌**公司拖欠工资和奖金故要求凌**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凌**公司主张未支付徐*工资的原因在于徐*旷工及无故早退,但其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表等有效证据证明,故凌**公司应支付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44863.57元。凌**公司拖欠徐*工资,徐*以此提出辞职,故凌**公司应支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季度支付奖金不低于15000元。而凌**公司提交的KPI绩效考核并非针对徐*的考核,其公司另提交的2014年4月至12月考核系其公司单方制作,故凌**公司关于徐*未达到考核标准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凌**公司应支付徐*2014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奖金45000元。凌**公司未能提交徐*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凌**公司应支付徐*2014年五天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徐*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四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五角七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徐*二○一四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奖金四万五千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徐*二○一四年五天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五、驳回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凌**公司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凌**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职位为副总经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季度支付奖金不低于15000元。徐*月薪2万元。凌**公司认可未支付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但主张未支付的理由是徐*无故旷工、迟到早退,且有货款五千余元未返还公司;凌**公司认可未支付徐*2014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奖金,但主张未支付的理由是徐*未达到考核标准。凌**公司提交徐*下属员工2014年5月至12月KPI绩效考核表,以证明徐*领导的销售团队中员工有不达标情况。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系徐*对下属员工的考核,而非公司对徐*的考核。同时凌**公司提交2014年4至12月对徐*的考核,以证明徐*考核未达标,徐*主张该证据没有其本人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凌**公司方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徐*2014年8月后不经常来公司上班。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徐*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要求凌**公司支付:1、2014年11至12月工资40000元;2、2014年第二至四季度奖金45000元;3、2015年1月1日至15日工资10000元;4、休息日加班费95632元;5、2014年底奖金60000元;6、2014年10天未休年假工资22988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5月18日,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919号裁决书,裁决:凌**公司支付徐*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44863.57元;2、2014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奖金45000元;3、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195.4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5、驳回徐*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凌**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徐*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91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考核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凌**公司主张未支付徐*工资的理由是徐*旷工及无故早退,但徐*对此不认可,且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主张,故凌**公司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凌**公司应支付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凌**公司主张未支付徐*2014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奖金的理由是徐*未达到考核标准,但其公司提交的徐*的考核没有徐*本人签字,且徐*对此不认可,其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主张,故凌**公司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凌**公司应支付徐*2014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奖金。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已休年休假,故凌**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支付徐*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凌**公司拖欠徐*工资,徐*以此提出辞职,故凌**公司应支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