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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心元与北京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阴心元与被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阴心元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阴心元和华**司签订《金迈驰智能节能器代理合同》,约定:华**司授权阴心元为上述产品在山西省古交市的经销权,单价272元,首批进货500只,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合同金额10%的定金,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质保期2年。之后,阴心元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是在销售过程中消费者投诉称没有节油功能,阴心元多次找华**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判令华**司返还货款136000元并赔偿损失46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华**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承办人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处联系,华**司法定代表人任飞确因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事宜被予以刑事拘留,且该案件已进入公诉程序。

本院认为:华**司法定代表人任飞因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事宜被予以刑事拘留,且该案件已进入公诉程序,阴心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司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且本案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阴心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判长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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