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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有与延庆县大**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富有与被告延庆县大**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富有诉称,2005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四至,由我每五年向被告支付租金1万元,现我已支付至2015年11月31日。2014年6月,延庆**填埋厂需要征用我租赁的部分土地与我商谈,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后延庆县市管委与被告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合同,且已支付补偿款。现我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政策待遇“由于地少沟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土地资源,四至内荒沟均由我看护管理和无偿使用。如遇国家征地,被告无权干涉”,故要求被告支付我占地补偿款453.6万元,并支付我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荒滩地面积40亩,而第三项却规定租赁四至,而通过测量,该四至范围约有七八百亩。原告认为延庆县市政征地168亩均在其租赁面积范围之内,经本院释明,原告可将案由变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坚持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富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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