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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存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银**因与刘**、左**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银存娥申请再审称:(一)两审部分关键事实未予查清。银存娥、左**均主张带有引号的“左**”非左**本人所签。刘*旺既未见过左**,又无法证明其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左**”是其本人所签。其持上述委托书办理涉案房屋事宜显属恶意。一审明知银存娥的证明目的,却用引号来掩盖刘*旺主观恶意的事实,二审对之置若罔闻。(二)两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问题。1.两审判决对左锦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成立。2.两审判决以银存娥明知该房危改且交付的事实,却长期不住,亦未主张过权利作为判驳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银存娥要求追回房屋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银存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银存娥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银**提出的撤销理由是否成立是本案复查重点。左**与银**系夫妻,左**系银**、左**之子。《转让房屋协议》中合同主体虽无银**,但左**与银**之间应为家事代理关系。刘**根据购房人为左**的《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左**与左**的父子关系以及左**持有《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的事实,在2002年当时的条件下,有理由相信左**对涉诉房屋有处置权,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支付了合理对价的购房款,于2002年12月从北京市**展中心处取得、使用涉诉房屋,此后十年间,银**、左**、左**与刘**之间就涉诉房屋无纠纷、无往来,至2013年由刘**向东**院提起诉讼,要求左**继续履行《转让房屋协议》,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4年4月3日由左**转移登记至刘**名下。

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银**提出的撤销之诉理由均不成立,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银存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银存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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