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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周*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周**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周**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周**、周**、周**。周**于2012年2月18日去世,王**于2012年3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三套房产、存款46.72万元和借给周**的债权30万元。周**虽提交了父母遗嘱,但经司法鉴定被继承人签订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周**提出的父母遗嘱应为无效。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法定继承。诉费依法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辩称,周**所述被继承人去世、亲属关系及留有房产、存款和债权事实属实。我方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父母在去世前留有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我与周**、周**应按遗嘱继承,故我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诉费依法负担。

周**辩称,周**所述被继承人去世、亲属关系及留有房产、存款事实属实。债权我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分批还清父母。根据鉴定报告,父母遗嘱应为无效,故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遗产。诉费依法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周**、周**、周**。周**于2012年2月18日去世,王**于2012年3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三套房产,即北京市东城区×××304号(下称东城区房产)、北京市昌平区×××303号(下称昌平区房产)和北京市密云县×××101号(下称密云县房产)。被继承人另留有存款463732元。

本案审理中,周**提交父母2011年4月29日《关于家产给子女分配决定》,其中记载:昌平区房产分给周**;东城区房产分给周**,周**不要则给周**;密云县房产分给周**2/3,分给周**;父母去世后抚恤金及剩余的钱全给周**。周**、王**及见证人刘*、李*分别签×。周**另提交父母2011年12月11日《关于对遗嘱的补充说明》,其中记载:密云县房产中周**继承的1/3部分经评估后周**以现金方式支付周**。周**、周**对上述两证及其被继承人签×不予认可,法院委托中国法**定中心对被继承人签订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周**垫付鉴定费9000元),其结论为被继承人周**、王**签订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周**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法院约请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质询。周**举证人张**,证实“见过王**写字”,“手不哆嗦”,并请两位遗嘱见证人刘*、李*出庭,二人叙述在周**、王**签×后自己当时签×,周**指出此与周**曾讲见证人是后来补签不能吻合。周**举证说明周**曾通过邮件向自己发过遗嘱,上面没有见证人签×,而后周**提交遗嘱中却有见证人署×,并且遗嘱上并非王**本人签×,说明周**伪造遗嘱。周**另提交电话记录,证明王**曾讲姐姐王**“手不能动,没有书写能力”。周**亦提交王**证言,证明姐姐王**因为患病“手抖动已经十多年,已经不能写字”,因此遗嘱上王**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周**另提交了居委会、家委会等证明以主张父母具有行为能力,并且申请对父母行为能力再次鉴定,因未具备相关规定的法定事由,法院未予准许。

庭审中,周**举证说明父母去世时遗留存款46万余元,后由自己取出,周**、周**对此认可,但指出周**系转移遗产,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周**、周**另主张父母临终前周**还取走部分存款,周**辩称用于父母看病和丧葬支出。法院亦调取了银行记录均在庭上出示,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庭审中,周**出示借条,其载明:“周**借爸妈三十万人民币,将尽力早期加息归还。2006年7月2日,周**。”周**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并出示汇款凭证,主张周**曾给父亲汇过3000欧元,并主张其他欠款已分批次以现金还清,周**指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未过诉讼时效。周**汇过3000欧元系为母亲手术而非偿还借款,因此30万元系父母债权应予继承分割。

庭审中,周**出示证人证言、护士值班表、聘请护工协议、租房协议书、购买物品票据、照片等,证明自己多年孝敬父母,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周**出示居委会证明、丧葬费票据等,证明自己照顾父母并办理父母丧葬事宜。周**也出示了给父母的汇款凭证,另出示养老金公证书、残疾证明,以证实自己在德国生活困难没有劳动能力。

庭审中,法院出示由北京安泰**有限公司和北京中**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其显示东城区房产现值为267.4万元,昌平区房产现值为156.29万元,密云县房产现值为95.1163万元,周**垫付了评估费1946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周**、王**生前留有三套房产及部分存款,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去世后应由其子女即周**、周**、周**三人继承。对此,周**提交了《关于家产给子女分配决定》及《关于对遗嘱的补充说明》,并主张应判决周**、周**、周**三人按上述遗嘱继承,然而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显示,周**、王**在签订遗嘱时已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亦即周**、王**在处理个人重大事务中不能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故周**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法院不能确认。周**对此鉴定虽然持有异议,但结合鉴定人出庭质询、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庭审提交证据考虑,周**均未提出能够支持其主张、否定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亦未提出符合相关规定的法定事由,故其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法院亦不能支持。因此,对于案件诉争的三套房产及部分存款,法院应按法定继承并考虑各方生活状况进行分配。

周**、周**主张周**伪造遗嘱且将父母存款取出转移遗产,对其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经查明,庭审中周**如实汇报了存款信息,现仅凭周**提交的遗嘱主张其系伪造缺乏确凿的事实依据,故对周**、周**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周**、周**另主张父母临终前周**还取走部分存款,对此,周**提交了部分票据以证明用于支付父母治疗和丧葬费用,考虑在照顾和处理父母事宜中,周**确有部分支出,法院对周**的证据及辩解予以认可。

关于周**向父母借款30万元,庭上周**出具借条,周**对此认可,因借条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故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限法院不予支持。周**曾向父母汇款3000欧元,其辩称该款系所还欠款并主张其他欠款也已分批次以现金还清,但未举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确认,该30万元应作为被继承人所遗债权由周**、周**、周**三人继承。

周**出示证人证言、聘请护工协议、购买物品票据等证明自己多年孝敬父母,周**出示居委会证明、丧葬费票据等证明自己照顾父母并办理父母丧葬事宜,周**也出示了给父母的汇款凭证,对此,法院均予确认。周**另出示养老金公证书、残疾证明以证实自己在德国生活困难没有劳动能力,法院亦予认定,且应酌情考虑。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周**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4号房产归周**所有,周**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303号房产归周**所有,周**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101号房产归周**所有;二、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给付周**房产折价款十六万六千四百五十四元;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给付周**房产折价款三十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周**给付周**房产折价款四十七万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三、周**、王**名下的存款四十六万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由周**、周**各继承享有十二万元,由周**继承二十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各给付周**、周**债权折价款十万元;五、驳回周**、周**、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周**均不服原判,周**上诉至本院称:原审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未准许我对父母行为能力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事实不清,现我要求重新鉴定;本案应属遗嘱继承案件,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判决遗漏了抚恤金、丧葬费的分担等部分财产的处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周**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关于父母无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原审认定被继承人留有存款数额有误,应以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点为准核实存款数额;原审判决分配遗产时,未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应由我来继承东城区房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针对周**、周**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周**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理由,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死亡证明、亲属证明信、房产证、评估报告、病历、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护士值班表、护工协议、租房协议书、食品票据、照片、住院病历、证人证言、遗嘱、补充说明、存折、借条、周*4书证、丧葬票据、王**信函、居委会证明信、公证书、知情同意书、残疾证明、汇款凭证、电话记录、银行查询记录、鉴定评估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中对周**、王**在签订遗嘱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鉴定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程序要求,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周**虽主张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周**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主张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未采纳周**提交的《关于家产给子女分配决定》及《关于对遗嘱的补充说明》两份证据,对本案诉争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并考虑各方当事人生活状况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周**上诉主张原审遗漏了抚恤金、丧葬费的分担等部分财产处理的问题。关于抚恤金部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均未对此部分遗产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处理并无不妥,相关权利人就此可以另行解决。关于丧葬费的分担问题,周**、周**在原审中主张父母临终前周**取走部分存款,对此,周**辩称用于父母治疗和丧葬支出并提供了部分票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查对此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周**提出应对丧葬费进行分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留有存款数额依据不足,应以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点来核实存款数额。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已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查询了以周×4、王**去世的时间点为准之后的银行账户明细,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其他账户的存款状况亦在原审中表示认可。现周**又上诉对此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因素及各继承人具体情况,对涉案诉争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周**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考虑其实际困难,应由其继承东城区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9000元由周**、周**、周**各负担3000元。评估费19465.43元由周**、周**各负担6488.48元,由周**负担6488.47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周**已垫付)由周**、周**各负担15300元,周**负担1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2元,由周**、周**各负担2568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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