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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时瑞梅信用卡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时瑞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瑞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被告时瑞*于2006年7月11日在中**行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33918001909676。时瑞*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9年3月5日,时瑞*欠款本息共计8869.27元。中**行多次催收,时瑞*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时瑞*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869.27元(截至2009年3月5日)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帐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时瑞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时瑞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时瑞梅向中**行申请中信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领人保证向中**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中**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信用卡申领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帐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行对信用卡申领人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信用卡申领人信用卡的使用。后中**行批准了时瑞梅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4033918001909676的中信信用卡交付时瑞梅使用。截至2009年3月5日,时瑞梅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本息共计8869.27元。

上述事实,有中**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帐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行与时瑞梅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行与时瑞梅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时瑞梅在享受到中**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时瑞梅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中**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瑞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七分,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

如果被告时瑞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时瑞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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