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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吴**信用卡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闪彤、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吴**于2007年10月23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80009440。截止至2009年2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22607.65元。现起诉要求吴**立即归还上述欠款本息22607.65元及截止到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

原告**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行信用卡对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3、对账单。

被告吴**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行信用卡对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3、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9月24日,吴**向招**卡中心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领人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对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此后,招**卡中心向吴**发放了卡号为5187187180009440的信用卡,吴**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09年2月7日止,吴**尚欠招**卡中心本息及费用22607.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与吴**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招行信用卡中心与吴**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吴**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二万二千六百零七元六角五分,并支付自二○○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按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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