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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财富(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君*财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财富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财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君**公司欲作为企业股东设立北京**限公司,为此原告以拟设立的北京**限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与具备拍卖师资格的乙方,即被告王**,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拍卖师聘用协议》一份,就聘用事宜约定:“一、甲方聘用乙方为本公司的注册拍卖师,聘用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甲方不要求乙方出勤。二、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师调转资料准备齐全交予甲方,乙方负责办理该证书的调出手续,甲方负责办理该证书调入甲方拍卖公司的变更手续(即北京**业协会确认盖章及中国**协会的确认变更手续)。三、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支付方式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2、乙方将拍卖师证书变更手续资料交到甲方后,甲方付清余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四、聘用期间如甲方需乙方参与公司年检等活动,乙方应予配合。如需乙方主持拍卖活动,需根据具体拍卖活动情况另行协商确定支付乙方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10000元聘用费给付被告王**,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亦依约于2014年7月9日将自己的拍卖师变更注册手续从宁波**有限公司调出,7月11日浙江**业协会对调出手续予以确认,7月15日被告按照中国**协会《调动申请表填表说明》上要求提交申请资料的要求,将相关手续(包括主持记录、聘用协议等)交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丁*(拟任欲设立北京**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丁*签字确认。同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一起将上述申请资料提交北京**协会并进行登记。当日,因原、被告就聘用费余款40000元的给付发生争执,被告随即将已提交北京**协会的相关申请资料取回。此后,被告王**的拍卖师资格注册在国石(北京**限公司。

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拍卖师聘用协议》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拍卖行业惯例及双方关于主持拍卖活动后另行协商支付费用的约定,拍卖行业报酬具有不固定性或具有相应拍卖提成部分,不同于普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约定不要求被告出勤、被告主持拍卖活动后另行支付费用,说明本案涉及的聘用费50000元亦非聘用期间的劳务费,而是原告为设立拍卖公司,依照拍卖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自愿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聘用报酬。原告欲作为企业股东拟设立北京**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拍卖师聘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双方关于聘用费支付的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首笔聘用费10000元后,依约已将自己的拍卖师资格调出手续从原注册单位办理完毕,并按照中国**协会《调动申请表填表说明》中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全部交付原告且已在北京**协会进行登记,原告即应依约向被告付清聘用费余款,此后则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调入手续并依次完成拍卖公司设立的相关行政审批流程,自此拍卖公司能否通过行政部门审批而依法设立,已非原、被告能力范围所及。原告认为应在拟设立的拍卖公司成立后方应付清聘用费余款,对此双方既无协议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同时从被告的拍卖师资格此后已注册在其他拍卖公司的情形看,可以佐证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应系真实、合法。被告依约将拍卖师资料调出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违反双方关于聘用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未能及时履行付清聘用费余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聘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双方聘用协议,原审法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司与被告王**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拍卖师聘用协议》予以解除;二、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君**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资料给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对涉案的10000元费用的性质认定不清,判决被上诉人不退还该10000元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54号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审理清楚,被上诉人已经把材料交付给上诉人方。就10000元的损失首先是上诉人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给付义务,并且给本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原审法院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欲作为企业股东拟设立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拍卖师聘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双方关于聘用费支付的约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给付的首笔聘用费10000元后,依约已将自己的拍卖师资格调出手续从原注册单位办理完毕,并按照中国**协会《调动申请表填表说明》中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全部交付上诉人且已在北京**协会进行登记,上诉人即应依约向被上诉人付清聘用费余款,此后则由上诉人负责办理相关调入手续并依次完成拍卖公司设立的相关行政审批流程。上诉人认为应在拟设立的拍卖公司成立后方应付清聘用费余款,对此双方既无协议约定,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约将拍卖师资料调出手续办理完毕后,上诉人违反双方关于聘用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未能及时履行付清聘用费余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返还聘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君毅财富(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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