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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北京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尹**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年息15%,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环球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并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和平公司支付现金5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合同到期后,和平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825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1%的违约金计5500元;4、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20713.01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5、被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6587.13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的违约金,以63.8万元为基数,按百分之一计算);六、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七、要求环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八、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和平公司(甲方)与尹**(乙方)、环球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北京和平文化景区、云中阁景区等项目建设,丙方为甲方提供全权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当日,尹**向和平公司交付55万元借款,和平公司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和平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环球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尹**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易行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尹**委托易行律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司与尹**、环**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尹**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和**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环**司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和**司、环**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尹**要求和**司返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要求和**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82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要求和**司支付1%的违约金5500元诉讼请求,因和**司未按约定还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要求和**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要求和**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尹**要求和**司支付律师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支付条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要求环**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司、环**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借款期间的利息八万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违约金五千五百元;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自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五十五万元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

五、被告北京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律师代理费二万一千元;

六、被告北京环**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七、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和**有限公司、北京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尹**负担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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