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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清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是买受人,房屋位置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X幢X单元X室。原告在2011年4月9日支付定金35000元,4月15日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后又在5月10日支付200000元,共计735000元。后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只退还购房款40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及返还房款事宜,被告一直拖延甚至拒绝返还,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吴*返还购房款3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吴*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小区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15.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X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735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约定。2011年4月9日,吴*收取高**购房订金35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条。2011年4月15日,吴*收到高**购房首付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予以确认。2011年5月10日,吴*收取高**购房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条。2011年12月2日,吴*经中**银行向高**转账2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吴*经中**银行向高**转账20万元。庭审中,高**述称,其与吴*经口头协商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吴*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吴*与刘**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将自己名下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X号X层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吴*已将部分购房款以转账形式退还高**,并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刘**。对于原告高**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亚清房款三十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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