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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北京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施剑诉称:我于2010年6月28日与寰**公司口头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中不含公积金的部分为税后2万元。经过长时间的加班工作,我所参加的东方物探项目顺利结题,经公司批准调休申请后我于2012年1月5日起正式休假。2012年1月13日我被要求到公司交接资料时发现被拒之门外,自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寰**公司自2011年12月开始克扣我自2011年11月19日起的工资和项目奖金,致使我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寰**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2、寰**公司支付我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47086元;3、寰**公司支付我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047元;4、寰**公司支付我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的项目奖金8000元;5、寰**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172元。

被告辩称

寰**公司辩称:施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处理,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施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施剑于2010年6月28日入职寰**公司,入职初期为寰**公司的技术人员,后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寰**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支付施剑的工资。双方当人均认可施剑每月的工资标准为税前23543元。施剑的工资足额发放至2011年10月,此后未再发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剑在寰**公司化名为方**。

就加班工资一节。施*认可其没有超时加班亦没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加班。为证明上述主张,施*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3日,“张*”(zhangy@huanyu-tech.com)发送给“彭**(即本案原告施*)”(penggw@huanyu-tech.com)的邮件打印件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后缀为“@huanyu-tech.com”的是寰**公司的办公邮箱,亦认可张*是寰**公司的员工,负责的工作内容包括人事管理。为核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施*当庭通过施*本人的电脑,运行该电脑中的outlook软件进入了penggw@huanyu-tech.com邮箱,逐一查询了保存于该电脑内的本地备份电子邮件;双方均认可该电脑中保存的备份邮件与施*提交的邮件打印件一致。但当本庭要求施*通过互联网登陆该penggw@huanyu-tech.com邮箱以核对邮箱中电子文本的原始件时,施*称因为该邮箱的密码忘记,无法通过互联网登陆该邮箱核对原始邮件。该邮件内容如下,“彭*,8月份之前的我这边没资料,例如如果周末您在外地出差的话这边打卡记录就没有,所以我无法统计。我这边只能统计您最近几个月的加班情况,还有,公司是从今年3月中旬才开始使用打卡机,3月份之前的记录我也无从查询,请谅解”,该邮件正文后附的附件“寰**公司考勤及工资计算情况”显示,“方**(即施*)”“2011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累计存留的加班天数(年休假)”为57.3天。因无法核对原始邮件,寰**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寰**公司主张,施*是弹性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情况。为证明上述主张,寰**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弹性工作制和加班的规定,但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员工手册》向施*公示或送达。施*亦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

就解除情况一节。施*当庭主张寰**公司系于2012年1月13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施*向本院提交了录音、电子邮件等予以佐证。其中,施*主张该录音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录音的谈话人为罗*和卢*。施*称,是自己和罗*前往寰**公司,但公司没有人,故罗*打电话询问卢*原因,卢*表示自己在外面,但“现在上班反正走的人都走了很多啦……恐怕这几天没事的人都跑啦”,罗*继续询问“那我现在怎么进公司门呢?进不去?只有等下周一啦”。上述录音中并未显示寰**公司要求施*离职的内容。寰**公司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卢*是该公司员工,并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该录音证据申请鉴定。电子邮件显示,2012年1月12日,方**(施*)通过邮箱fangwd@huanyu-tech.com向张*等人发送了《辞职信》;该邮件中载明,“经本人慎重考虑,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从即日起我从寰**公司辞职。1、公司对我进行长达18个月的非法用工(从2010年7月份起至2011年12月12日公司从未正式提出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公司拖欠我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整月,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8日……的工资”;2012年1月17日,许*通过邮件回复,“同意方**(施*)辞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你需在未来一个月内向公司移交所有的知识产权和相关工作”。寰**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对邮件中主张的离职理由不予认可。寰**公司主张2012年3月26日施*向该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故主张系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仲裁庭审笔录显示2013年4月1日海淀劳动仲裁委开庭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询问“劳动关系?”,施*(申)回答,“2012年3月26日以快递形式书面向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长期拖欠我工资”;寰**公司(被)则表示,“我公司没有解除与申(施*)的劳动关系,申也没有办理离职交接”。解除通知中载明,施*以寰**公司无故停发工资和奖金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下方有施*本人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就仲裁阶段和庭审阶段提出完全不同的解除理由和解除时间的情况,施*解释为由于其2012年1月13日去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就已经无法办理、也无法再提供劳动,故其认为实际上寰**公司2012年1月13日就已经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了;其2012年3月26日单方提出的解除通知,是由于其本人对法律权利义务的不了解所致,故实际的解除时间应当以2012年1月13日为准。就此,寰**公司称,既然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3日解除,其同意施*主张的解除时间,但由于该公司并无拖欠工资等法定情形,故系施*单方解除。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

另查,2012年11月15日,施*以要求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工资15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0元为由向海淀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2013年4月15日,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9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施*的全部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

2013年1月11日,施*以要求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000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4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509元为由向海淀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裁决驳回了施*的申请请求。施*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解除通知、京海劳仲字(2013)第917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277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海劳仲字(2013)第917号裁决书已经就施*要求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工资的申请请求进行过审理,并最终裁决驳回了施*的该项申请请求。现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施*在本案中要求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施剑系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支付加班工资两项向海淀劳动仲裁委提起的申请请求,现其当庭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中,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请求与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其要求寰**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的项目奖金8000元的新增请求,与其在仲裁委提起的请求并不具有关联性,属独立的请求,故其上述诉讼请求,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就加班工资一节。施*当庭认可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施*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加班,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虽均对“@huanyu-tech.com”邮箱后缀系寰**公司的办公用邮箱不持异议,但施*提交的电子邮件仅能与电脑中保存的备份邮件相互印证,无法通过登陆互联网邮箱的方式与其邮箱中的原始邮件相互核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施*未就其双休日加班的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施*未就其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寰**公司支付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施*在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所持的主张为,2012年3月26日,以寰**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鉴于拖欠工资的事实已经被生效仲裁裁决予以否认,故其上述解除理由并不成立。现施*当庭又主张寰**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一,其并未就其为何提出前后矛盾的解除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其二,施*为证明违法解除事实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未显示寰**公司有任何要求其离职的意思表示。其三,其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亦显示其系以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的离职,且已经过寰**公司认可。鉴于施*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主张,故本院对其所持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施*要求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而上述两项解除理由均系施*提出,现寰**公司对施*主张2012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施*请求确认其与寰**公司2012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施*与北京寰**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施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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