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等与黄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郭**、翟**与被告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郭**、翟**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郭**、翟**诉称,翟**系翟**之子,郭**系翟**之母,翟**系翟**之父。翟**与黄*2010年3月1日签署合同,建立雇佣关系,黄*雇佣翟**为司机,每月月底支付劳务费3000元。2012年12月31日,翟**在接受黄*指派,将黄*岳父岳母送至北京**医院时,突发心肌梗,翟**经抢救无效死亡。翟**死亡后,就赔偿问题,我们与黄*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赔偿我们丧葬费7834.5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万元,合计221939.5元。诉讼费由黄*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没有过错和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雇佣关系属实,但翟**是因自身疾病死亡,与雇主没有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让雇主承担责任,计算赔偿责任时25%的比例没有依据,不应按过错原则的比例计算。合同中规定乙方应提供健康证明,翟**向雇主隐瞒了其有心脏疾病的事实,翟**存在过错,我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郭**系翟**的父母。翟**与王**原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子翟**,后双方离婚,翟**无其他婚姻关系及子女。

2010年3月1日,黄庄(甲方)与翟**(乙方)签订雇佣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B牌司机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服务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但本合同规定的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形除外,合同期满后视双方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重新签订合同;乙方司机必须是持有中华人**车驾驶证(B牌以上)、品行端正、身体健康的司机;服务开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身体健康证明;乙方司机每月的服务费为人民币3000元,甲方每月安排乙方司机休息时间不低于4天,具体休息时间可由双方商定;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中非线性的4天以及周末两天中的一天;因国家法定长假倒休而需要工作的周末为工作日;等等。

2012年12月31日上午十时许,翟**受黄庄指派将黄庄亲属送至海**院看病,翟**在医院门口等待时突发心肌梗死,当日去世。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急性心肌梗死,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12小时;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为冠心病,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10年。2013年1月2日北京市海**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上记载:翟**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Ⅱ°房室传导阻滞、临时起搏器植入术后、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术后。

翟**、郭**、翟**曾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庄赔偿三人丧葬费28030.5元,黄庄提出管辖异议,北**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京仲中裁自第0009号中间裁决书,裁决该会对该案无管辖权。

审理中,黄庄主张翟**向其隐瞒了患有心脏疾病的情况,未向其提供健康证明;翟**、郭**、翟**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翟**、郭**、翟**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主张黄庄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黄庄对此不予认可。黄庄表示其自愿给付翟**、郭**、翟**2万元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死亡证明、诊断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户口本、(2014)京仲中裁自第0009号中间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翟**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去世,但根据其诊断证明和死亡证明,其自身长期患有心脏疾病,并非因劳务而导致死亡。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翟**、郭**、翟**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翟**、郭**、翟**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侵权责任基本理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场合,即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无过错责任的法定使用范围,故翟**、郭**、翟**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黄*表示自愿给付翟**、郭**、翟**2万元补偿,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翟**、郭**、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黄*自愿给付原告翟**、郭**、翟**补偿款二万元(已交至本院)。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原告翟**、郭**、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翟**、郭**、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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