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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西省山**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山**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齐*,被上诉人山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3日,杨**与山**公司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杨**向山**公司支付176000元(合同约定首批进货款为200000元,山**公司返还广告费24000元)购买山**公司的饮料产品用于销售,销售地区为山东省聊城市,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杨**向山**公司支付订货款176000元,杨**收到货物后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山**公司对饮料做虚假宣传,其在网站上的广告使用了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这使杨**对山**公司生产的饮料功能、销售前景等方面产生了错误认识。此外山**公司在招商广告中还提到将给加盟商“开发支持”、“市场支持”、“物流支持”等,这也是杨**愿意与山**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之一,但实际上山**公司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没有给杨**相关支持,使得杨**销售困难,让杨**感觉上当受骗。此外杨**还因销售山**公司供应的这些虚假宣传的饮料产品,受到过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所以山**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杨**是在受到山**公司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1、撤销杨**、山**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2、要求山**公司返还货款176000元;3、山**公司赔偿杨**各项损失包括交通费314.5元、广告宣传费11400元、员工工资13200元、罚款1000元;4、诉讼费由山**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山地阳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山地阳光公司收到了杨**的订货款176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山地阳光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杨**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存在退还货款及要求赔偿问题,故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杨**与山**公司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杨**向山**公司支付176000元(合同约定首批进货款为200000元,山**公司返还广告费24000元)购买山**公司的饮料产品用于销售,销售地区为山东省聊城市,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杨**向山**公司支付订货款176000元,山**公司为杨**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杨**在销售山**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因自己印制虚假宣传彩页,被冠县**管理局进行了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山地阳光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杨**提交的用于证明山地阳光公司宣传存在欺诈的《公证书》,是公证处为案外人所做的,与杨**无关,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另外杨**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为杨**自行印制的宣传彩页有虚假宣传,而被有关部门处罚的,与山地阳光公司无关。故现杨**提出其是在受到山地阳光公司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于杨**要求撤销《产品总经销合同》、要求山地阳光公司返还订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视证明案件真相的证据。(一)任何可以证明案件真相的均可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无视《公证书》的客观性。杨**在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系同为山地阳**司经销商的李**申请公证处所做,用于保全山地阳**司网站存有虚假宣传内容、误导招商的证据,系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且该网站信息是公开的,面向所有经销商,无论谁申请公证处制作或公证处为谁所作,均不影响山地阳**司网站存有虚假宣传信息这一客观事实。任何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都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的核查应当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予以辨识。对于该份《公证书》来说,真实性毋庸置疑;公证处是我国法定机构,其依据职权所做《公证书》自然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因《公证书》内容记载了山地阳**司在自己网站上的广告内容,与杨**证明目的(即:山地阳**司所做广告存在虚假宣传)具有因果关系,故关联性也无需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该《公证书》与杨**无关而不予采纳,没有任何依据,过分加重了杨**的举证责任。(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山地阳**司虚假广告宣传,一审法院断然否认关联性。杨**于2015年5月25日被冠县**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因为宣传彩页涉嫌虚假宣传。一审法院以受处罚是因为杨**自行印制的宣传彩页,而认为与山地阳**司无关,显然系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事实上,这些宣传彩页完全是根据山地阳**司的网页宣传广告所做的,根本在于山地阳**司的网页宣传广告有虚假宣传的内容,与山地阳**司有直接的关系。该份证据同样能够支持杨**的诉讼请求,证明山地阳**司曾在宣传广告中存在虚假宣传,是山地阳**司的一种欺诈行为。本案中,杨**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山地阳**司存有虚假宣传的事实确实存在,能够充分支持杨**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一再否认证据的证明力,忽视本案事实真相,有偏袒山地阳**司之嫌,有违司法公正。

二、山地阳**司虚假宣传、虚假承诺,致使杨**签订经销合同。杨**是在山地阳**司的网站上看到关于沙棘饮料的宣传招商广告,被其所说的产品功能和销售前景所吸引,进而产生成为山地阳**司经销商的想法,遂与山地阳**司联系,向其工作人员核实网站广告内容,经认可后,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产品总经销合同》,并实际支付订货款176000元。后因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决定,而其宣传彩页内容完全来源于山地阳**司的宣传招商广告,至此杨**才知“受骗”。(一)山地阳**司虚假宣传、虚假承诺。山地阳**司对供应的饮料存在虚假宣传,其在网站上的广告使用了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如“长期饮用可美容养颜、消暑提神、补充体力、抗衰抗癌防三高”;降低胆固醇及血脂,增强血管弹性及降低血压;强力杀菌作用,适用肺、胃部的感染及微生物感染;促进组织再生和上皮组织愈合;有效降低糖尿病发作,并减少30%的直肠癌及50%胃癌的发作”等等。此外,山地阳**司在招商广告中还承诺将给加盟商“开发支持”、“市场支持”、“物流支持”等保证。然而,山地阳**司的上述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并且在杨**经销过程中,山地阳**司从未给与任何相关支持。故此,山地阳**司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的事实明显。(二)山地阳**司虚假宣传和承诺,误使杨**签订经销合同,杨**有权依法撤销。正是山地阳**司如上所述的虚假宣传、虚假承诺,致使杨**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经销合同并交付高额订货款,后续为经销花费大量费用,又被行政处罚。山地阳**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以欺诈手段使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形,故此,杨**有权依法申请法院撤销《产品总经销合同》。

综上,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核实杨**提交的证据,而武断否认与本案的关系,未查明本案的事实。山**公司虚假宣传事实明显、证据充分,以此欺诈的手段致使杨**签订经销合同,并造成严重的损失。事实上,山**公司以此欺诈手段骗得了很多人与其签订合同,而成为其经销商,欺骗了普通老百姓合法经营、勤劳致富的感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杨**的诉讼请求,即撤销杨**与山**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山**公司返还货款176000元、山**公司赔偿杨**各项损失包括交通费、广告宣传费、员工工资、罚款共计25914.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山地阳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杨**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不存在误导、欺诈。在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中,合同的效力应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以维护法律和市场稳定可靠。杨**的撤销合同之诉,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才可以,否则不能随便否定合同的效力。而本案中,合同确属真实意思表示,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签署合同之前,受到山地阳光公司误导、欺诈而签约”的情况,故其诉求应予驳回。

二、杨**也自认不是因为误导、欺诈而签合同。杨**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自认,“原告在收到货物的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对供应的饮料存在虚假宣传”。退一步讲,假定存在虚假宣传,杨**也是在“收到货物的销售过程中发现”的,而不是在签署合同之前,即杨**自认了在签合同之前没有受到山**公司误导、欺诈。再退一步讲,假定存在虚假宣传,那也是一方的经营销售问题,并且与之前签合同是否有误导、欺诈无关,与合同效力无关,是合同履行问题。

三、关于案外人的公证书。(一)案外其他人的公证书,确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即使为真也无法证明本案中存在所谓误导、欺诈签订合同的情况。(二)再退一步讲,公证书即使真实,那也是签合同之后的事情,无法证明杨**签合同之前受到所谓虚假宣传、误导、欺诈而签合同。公证书上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而杨**已于2014年7月3日签约。(三)杨**自认签订合同后,在货物销售过程中才发现“虚假宣传”,已经充分证明本案并不是因为山地阳光公司误导、欺诈而签约,合同不可撤销,应当驳回上诉。

四、杨**的责任。杨**自认签订合同之后,货物销售过程中发现“虚假宣传”,此时为2014年7月。杨**却在“知道”后拖延至合同到期、保质期(1年)过期后,2015年6月3日才起诉。假定货物真有问题,杨**有充分的时间、方式来采取措施,解决问题,而其并没有。从常理分析,杨**明显是事后反悔找借口而已。如果撤销合同,杨**应该返还有价值的产品,而不是返还因为其“明知并拖延”的过错而导致过期后的无价值产品。否则应按进货价赔偿山地阳光公司。

综上所述,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并且有充分的反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而且即使成立也应当因杨**的过错而赔偿山地阳光公司。故应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杨**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志*公证处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载明,案外人李**于2014年8月13日向北京市志*公证处申请对山地阳**司网站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杨**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山地阳**司曾在其网页广告上使用了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让杨**对其产品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且山地阳**司在广告上曾承诺将给加盟商“开发支持”、“市场支持”、“物流支持”,但实际上没有履行这些承诺,故山地阳**司存在欺诈行为。山地阳**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公证书》缺少首页,且《公证书》系案外人所做,制作时间晚于杨**与山地阳**司签订合同时间,《公证书》与杨**及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产品总经销合同》、《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地阳光公司是否以欺诈的手段,使杨**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产品总经销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二、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三、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本案中,杨**主张山地阳光公司的欺诈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使用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二、承诺给加盟商的“开发支持”、“市场支持”、“物流支持”没有履行。

关于杨**主张的山**公司使用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问题。杨**提交了《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证书》在证据形式上缺乏完整性,且根据上述《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内容,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杨**与山**公司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的时间2014年7月3日,结合杨**在一审起诉时所称“杨**在收到货物之后的销售过程中发现,山**公司对供应的饮料存在虚假宣传”,依据上述《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认定杨**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是由于受山**公司欺诈的结果。

关于杨**主张的山地阳光公司承诺的向加盟商提供“开发支持”、“市场支持”、“物流支持”没有履行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山地阳光公司未按照承诺向加盟商提供“开发支持”、“市场支持”、“物流支持”,也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并不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范畴。杨**据此主张山地阳光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杨**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产品总经销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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