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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北京鼎**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2003年9月26日,蒋**与鼎**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9月3日变更为北京北**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又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约定蒋**通过向原中国建**淀支行(现名称为中国建设**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建**村支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向鼎**公司购买赛欧牌汽车(车牌号为×××),贷款金额85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鼎**公司为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蒋**以其所购买的赛欧牌汽车向鼎**公司提供反担保。后蒋**将上述贷款购买的赛欧牌汽车向鼎**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鼎**公司。

2008年9月29日,蒋**将借款还清后,建**村支行为蒋**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建**村支行向蒋**发放的贷款85000元,蒋**已于贷款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蒋**向鼎**公司提出解押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鼎**公司对车牌号为×××的赛欧牌汽车的抵押权消灭;2、鼎**公司协助蒋**办理解除设定于车牌号为×××的赛欧牌汽车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鼎泰丰**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蒋**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购车发票、工商材料等证件及蒋**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蒋**、被告**公司与建**村支行之间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及原、被告之间存有的事实上的抵押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为原告向建**村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则以其贷款购得车辆为被告提供抵押形式的反担保,该反担保的对象、内容明确,且该意思表示以签订合法有效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及办理抵押权人为被告的抵押证的方式为被告所接受,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反担保合同系个人借款合同之保证合同内容部分的从合同,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保证担保关系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合同消灭的,反担保抵押物权亦消灭。现原告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业已解除了被告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权亦应随之归于消灭。因此,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鼎**限公司对原告蒋**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赛欧牌汽车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蒋**办理解除设定于车牌号为×××的赛欧牌汽车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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