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孙**、画×1、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画×1、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9年8月21日,画×2、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010年6月23日,画×2不幸因病去世,被告通过诉讼继承了画×2遗产,所以应该偿还原告债务,所以原告依法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借贷关系。原告系我母亲,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我和画×2想买房子缺钱,我先跟我母亲打电话借钱20万元,我跟我妈说完后,画×2从我手中接过电话跟我妈说把钱打到他的卡上。我妈就把钱打到了他的账上,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万元系2012西*初字第1701号判决书中查明的画×2所借原告之母的20万元。当时星期五汇完钱后,次周周一我母亲来到北京,我给我母亲打的欠条,当时画×2在场。打电话借钱的时候说给利息,但是没有说具体多少钱,后来我母亲来北京给我带孩子,同时我又快生第二胎了,觉得应该给点钱,所以商量给利息,因为找个保姆照顾孩子也要花钱,画×2也知道这事儿。在2012西*初字第1701号案件中,当时我妈知道该案件审理,但是没有来北京参加诉讼,所以没有向法庭提交借条。我也向法庭提了利息的事儿,提交了打款凭证,对方也认可这事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与被继承人画×2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画×3、孙**(曾用名画×4)。原告刘**被告孙**之母,被告画×1、闫×系被继承人画×2之父母。2009年8月21日原告刘*向画×2汇款20万元。2009年8月29日被告孙**向原告刘*出具借条,写明:今画×2、孙**借到刘*20万元*(贰拾万元*),用于购买房子,月利息1.5分,合计3000元*(叁仟元*)。借款人:孙**,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21日刘*向被告孙**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孙**买房20万元利息3000元,叁仟元*(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刘*,2009年9月21日。

(2012)西民初字第17015号民事判决及裁定、(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559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8月13日,画×2与李*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画×2购买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号的房屋一套。成交价格为205万元。2009年9月4日,画×2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X京房权证宣字第×××号)。2010年6月23日,被继承人画×2病故。画×2所留遗产为,1、北京**××号的房屋属于画×2的二分之一的份额,2、画×2名下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其中画×2所占份额,3、画×2去世时名下存款142586.79元的二分之一即71293.395元。画×2所留债务为,画×2与孙**为购房从本案被告画×1、闫*处借款8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尚余60万元未偿还,从原告刘**借款20万元。北京**××号房屋贷款尚有87万元(含利息)未偿还。以上合计167万元。扣除被告孙**应承担的部分,画×2个人应承担的债务为83.5万元。(2012)西民初字第17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画×2、孙**为购房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孙**应负担一半债务,其余债务由被告三人及画×3和孙**(原名画×4)共同承担,每人各自承担的份额为总债务的10%。(2012)西民初字第17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继承人画×2名下位于的北京**××号由画×1、闫*及孙**、画×3和孙**(原名画×4)共同继承。其中孙**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六十,画×1、闫*、画×3和孙**(原名画×4)各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十分之一;2、被继承人画×2名下的神龙-富康轿车(×××),归孙**所有,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画×1、闫*车辆折价款二千五百元;3、被继承人画×2的债务八十三万五千元,由画×1、闫*及孙**、画×3和孙**(原名画×4)各自承担十六万七千元;4、被继承人画×2的存款七万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由画×1、闫*及孙**、画×3和孙**(原名画×4)共同继承,各自分得二万八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角六分。上述款项由孙**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一次性向画×1、闫*支付。判决后孙**、画×3、孙**(原名画×4)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5594号民事判决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刘**,已有生效判决对画×2所留遗产的继承和债务承担比例进行了确定,故各继承人系按判决确定的比例偿还债务,原告仅起诉本案三被告,故本院将仅对本案三被告应当负担的债务部分进行判决。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

被告画×1、闫×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中国**省分行汇款回单、借条、收条、(2012)西民初字第17015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5594号民事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孙**及其夫画×2向刘*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对此笔债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各继承人的负担比例。现原告持借条等证据起诉被告三人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孙**所写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情况,实际履行中已经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已有生效判决对画×2所留遗产的继承和债务承担的比例进行了确定,故三被告仅有义务偿还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所应当负担的本金和利息。

因被告画×1、闫×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十二万元及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的利息十三万三千二百元;

二、被告画×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二万元及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二万二千二百元;

三、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二万元及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二万二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被告画×1、被告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孙**负担四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告画×1负担七百六十三元,被告闫*负担七百六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