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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1等与刘*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画×1、闫×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371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刘**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画×2、孙**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010年6月23日,画×2不幸因病去世,孙**、画×1、闫×通过诉讼继承了画×2遗产,所以应该偿还我的债务,所以我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孙**、画×1、闫×偿还我20万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孙**、画×1、闫×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认可刘**述借贷关系。刘**我母亲,我同意刘*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我和画×2想买房子缺钱,我先跟我母亲打电话借钱20万元,我跟我妈说完后,画×2从我手中接过电话跟我妈说把钱打到他的卡上。我妈就把钱打到了他的账上,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现刘*主张的20万元系2012西*初字第1701号判决书中查明的画×2所借孙**之母的20万元。当时星期五汇完钱后,次周周一我母亲来到北京,我给我母亲打的欠条,当时画×2在场。打电话借钱的时候说给利息,但是没有说具体多少钱,后来我母亲来北京给我带孩子,同时我又快生第二胎了,觉得应该给点钱,所以商量给利息,因为找个保姆照顾孩子也要花钱,画×2也知道这事儿。在2012西*初字第1701号案件中,当时我妈知道该案件审理,但是没有来北京参加诉讼,所以没有向法庭提交借条。我也向法庭提了利息的事儿,提交了打款凭证,对方也认可这事儿。

画×1、闫×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被继承人画×2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画×3、孙**(曾用名画×4)。刘*系孙**之母,画×1、闫×系被继承人画×2之父母。2009年8月21日刘*向画×2汇款20万元。2009年8月29日孙**向刘*出具借条,写明:今画×2、孙**借到刘*20万元*(贰拾万元*),用于购买房子,月利息1.5分,合计3000元*(叁仟元*)。借款人:孙**,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21日刘*向孙**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孙**买房20万元利息3000元,叁仟元*(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刘*,2009年9月21日。

(2012)西民初字第17015号民事判决及裁定、(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559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8月13日,画×2与李**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画×2购买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2103号)××2103号的房屋一套。成交价格为205万元。2009年9月4日,画×2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X京房权证宣字第027397号)。2010年6月23日,被继承人画×2病故。画×2所留遗产为:1、北京市西城区××2103号的房屋属于画×2的二分之一的份额。2、画×2名下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其中画×2所占份额。3、画×2去世时名下存款142586.79元的二分之一即71293.395元。画×2所留债务为:画×2与孙**为购房从画×1、闫*处借款8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尚余60万元未偿还,从刘**借款2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2103号房屋贷款尚有87万元(含利息)未偿还。以上合计167万元。扣除孙**应承担的部分,画×2个人应承担的债务为83.5万元。(2012)西民初字第17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画×2、孙**为购房从刘**借款20万元。孙**应负担一半债务,其余债务由孙**、画×1、闫*及画×3和孙**(原名画×4)共同承担,每人各自承担的份额为总债务的10%。(2012)西民初字第17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继承人画×2名下位于的北京市西城区××2103号由画×1、闫*及孙**、画×3和孙**(原名画×4)共同继承。其中孙**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六十,画×1、闫*、画×3和孙**(原名画×4)各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十分之一;2、被继承人画×2名下的神龙-富康轿车(×××),归孙**所有,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画×1、闫*车辆折价款二千五百元;3、被继承人画×2的债务八十三万五千元,由画×1、闫*及孙**、画×3和孙**(原名画×4)各自承担十六万七千元;4、被继承人画×2的存款七万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由画×1、闫*及孙**、画×3和孙**(原名画×4)共同继承,各自分得二万八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角六分。上述款项由孙**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一次性向画×1、闫*支付。判决后孙**、画×3、孙**(原名画×4)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5594号民事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法院向刘**,已有生效判决对画×2所留遗产的继承和债务承担比例进行了确定,故各继承人系按判决确定的比例偿还债务,刘*仅起诉孙**、画×1、闫×,故法院将仅对孙**、画×1、闫×应当负担的债务部分进行判决。刘*表示不要求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孙**及其夫画×2向刘*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对此笔债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各继承人的负担比例。现**持借条等证据起诉孙**、画×1、闫×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主张借款的利息,法院认为,孙**所写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情况,实际履行中已经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法院予以支持。因已有生效判决对画×2所留遗产的继承和债务承担的比例进行了确定,故孙**、画×1、闫×仅有义务偿还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所应当负担的本金和利息。因被告画×1、闫×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刘*借款十二万元及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的利息十三万三千二百元;二、画×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刘*借款二万元及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二万二千二百元;三、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刘*借款二万元及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二万二千二百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画×1、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画×1、闫×不服,以孙**、刘**出具的借条、收条虚假、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过高为由,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孙**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省分行汇款回单、借条、收条、(2012)西民初字第17015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5594号民事判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孙**、画×2曾向刘*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各继承人对画×2生前所负债务的负担比例,故原审法院判决孙**偿还刘*借款本金12万元,画×1、闫×各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刘*与孙**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利息情况,且孙**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审法院依据约定确认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画×1、闫×上诉主张刘*、孙**提交的借条、收条虚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刘*负担1526元(已交纳),由孙**负担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画×1负担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闫*负担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画×1、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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