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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山**北京分公司与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省山地**称山地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山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山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其与山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总经销合同》。内容为山地**分公司授予其向销售地区内客户独家总经销山地公司生产的林老大系列产品,山地**分公司向其保证所有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地区内的标准可以出售,并适合销售目的,保证产品在原料和制造工艺方面均符合质量标准。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的损害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合同签订当日,山地公司授予其为总经销,负责山地阳光产品(饮料)在湖北咸宁地区的销售事宜。

2013年5月2日,其在山地公司北京分公司、山地公司处购买林老大产品,价值20万元。

李**开始销售就有消费者反映喝后出现肠胃不适等症状,当即于8月20日向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为产品质量问题于8月28日前派人来经销地处理事情,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均不理睬。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政管理局向李*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其涉嫌销售无食品营养标签的饮料为由,对其经销的产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因为是2013年4月生产的无食品营养标签产品,事实客观存在,属生产厂家即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的责任,其无正当理由申请复议,更无合法依据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其又于9月29日再次书面告知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要求在10月10日之前来查封地解决事情,然而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仍然置之不理。

2013年10月12日,湖北**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对山地公司北京分公司、山地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都综合判定为实物标签不合格。

综上,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的方式与其订立合同,而且向其及消费者提供不合格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向其返还货款20万元;2、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3987.6元;3.诉讼费由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山地**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李*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其负责换货,但李*并没有要求换货,故其不同意返还货款;由于李*不积极行使换货的权利,在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措施以后,亦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并且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另外,其一直积极解决问题,但李*一直不配合。故其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山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只是产品的生产者,与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山地**分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总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山地公司生产的林老大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向湖北省咸宁市内的客户独家销售该产品。

双方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应开始订货,首批订货额为15万元,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成销售额目标为300万元。关于甲方的义务,合同约定甲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实行因产品质量问题的包退、包换政策。关于产品品项及退货,双方约定,乙方在领货凭证上签收后,产品所有权即从甲方交由乙方,但甲方仍应依其企业标准在产品保质期内对产品质量负责。关于乙方的义务,合同约定,为在“地区”内推销“产品”并为客户服务,乙方应自费提供和保持一个有经营能力的机构,并尽一切努力争取达到有利于甲方为利用“地区”内各种销售机会而制定的销售指标;乙方将配备足够的销售人员来配合市场销售的需求;乙方确保经营场所中的甲方产品摆放突出,有关人员及资金等经营条件投入的稳定与待续;乙方保证年销售额不少于300万元,其日常存货量不低于进货的20%。

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全额支付首批货款之日起生效。

同日,山地**分公司向李*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李*为陕西省**有限公司总经销,负责山地阳光产品在湖北省咸宁地区的销售事宜。”

2013年3月25日、4月11日,李**向山地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2013年5月2日,山地公司向李*发货。

2013年8月20日,李*同时向山地公司及山地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载明,“我是你公司沙棘饮品湖北省咸宁市销售总代理,李*,于2013年3月25日在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并购买了贰拾万元人民币的饮品,”……“产品到达我方后发现如下质量问题:一、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红罐林老大和金罐纯沙棘外包装掉漆非常严重。二、金罐纯沙棘和红罐林老大,屋顶包棘梨汁罐体及包装上面都无营养成分表(根据GB28050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必须有营养成分表)。三、内装饮料成份与外包装注明成份不符。由于以上等质量问题,被通城**理局检查,责成我方立即停止销售并接受处罚。你们生产的饮品已不能销售,我方多次到北京分公司要求来人处理,一直无人来处理,造成我方20多万元人民币巨大损失,请公司2013年8月28日前来我通城县解决,否则我将依法维权。”

2013年9月27日,李*再次向山地公司及山地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载明,“我已于2013年8月21日向贵公司发送了要求2013年8月28日前来处理的通知,至今未见来人。由于贵单位不配合我处理林*大饮料不合格的问题。致使湖北省**政管理局2013年9月26日正式下达(隽工商强字(2013)20号)行政强制决定书,并于当天查封了我代理的林*大系列饮料,因查封依据是销售无食品营养标签的饮料,事实客观存在,我无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但可以求情协调处理,请公司出面与我一同协商解决,希望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前来通城县查封地现场处理。否则我代理贵公司的饮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你们负责赔偿。”

另查,2013年9月26日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隽工商强字(2013)20号),载明,“经查,你涉嫌销售无食品营养标签的饮料,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__号),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本局将另行书面告知。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宁**管理局或者通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20号)。”根据该清单,山地公司提供给李*的林*大系列产品(生产日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7日),均无食品营养标签。

另,通**商局委托湖北省**监督检验所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该所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WT2013-TC3053、WT2013-TC3054、WT2013-TC3055、WT2013-TC3056)载明,涉案产品标签判定为:“经检验,产品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为“经检验,实物标签不合格。”

对此,山地**分公司称,以上检验报告的国家标准是2013年起实施的,而涉案产品的包装是2013年前制作的,故其销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其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对此,山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份由山地公司委托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论未标注山地公司送检的天然沙棘梨汁饮料、天然沙棘果汁饮料、林老大沙棘凉茶饮料存在不合格情况,但该报告未检验标签部分。

为了证明山地**分公司、山地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使其遭受的损失,李**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用协议》、《超凡广告业务结算单》、《护栏广告位租赁协议书》、《劳动用工协议书》及《林*大员工工资发放表》。其中《房屋租用协议》载*:李*租用“何*”一层二间门面及后院销售或存放林*大沙棘饮料;租用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为24000元,协议上注明“房租已付清”,“何*”并签字。《超凡广告业务结算单》载*,客户:林*大总经理李*;5月10日至6月8日,宣传单、条幅、墙体广告喷绘、车身广告、名片等共计29887.6元;《护栏广告位租赁协议书》载*,“万延林”同意李*在其承包的广告位安置12幅广告,宣***大沙棘系列饮料;发布时间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广告费用36000元;“万延林”出具收条载*收到李*广告制作费和租赁费36000元,李*并提供了12幅护栏广告的照片;《劳动用工协议书》共计5份,系李*分别与“郑*”、“李**”、“程*”、“段**”、“柳**”等人签订,协议约定以上5人从事李*代理的山地阳光林*大沙棘系列饮料销售业务,《林*大员工工资发放表》载*2013年4月至9月,以上5人共从李*处领取了84100元的工资。综上,李*主张其损失共计173987.6元。山地**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山地**分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李*向山地**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山地**分公司即应向李*提供符合法律及合同要求的相应产品,现通城**管理局因涉案产品无食品营养标签故而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湖北省**监督检验所并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涉案产品不符合GB28050-2011标准,实物标签不合格,因此山地**分公司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义务,应当向李*返还货款,故法院对李*要求山地**分公司返还2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地**分公司提出涉案产品的包装系2013年之前生产,其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故其没有违法行为的主张,因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山地**分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其提出,李*没有先行换货,故不能主张返还货款,该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亦不予采信。

针对李*主张的损失共计173987.6元(包括房屋租金24000元、广告费用29887.6元、护栏广告位租赁费等36000元以及员工工资84100元),经查,房屋租金、广告费用、广告位租赁费以及员工工资等支出,均系李*为完成推销涉案商品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由于山地**分公司提供的商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致李*无法实现正常的经营目的,对此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李*提供的证据与损失产生的关联情况以及山地**分公司对损失范围、金额的可预见性,综合确定其向李*赔偿损失十三万元。山地**分公司辩称由于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导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山地公司辩称其只是产品的生产方,与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山地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有权要求山地公司与其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山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山西省山**北京分公司、山西省**有限公司向李*返还货款二十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山西省山**北京分公司、山西省**有限公司向李*赔偿损失十三万元;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地**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关于程序问题。一、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变更了诉讼请求,山地**分公司要求给予答辩期,但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答辩期。二、执行程序和审理程序是不一样的诉讼程序,山地**分公司和山地公司不应共同作为被告。关于实体问题。一、山地**分公司没有违约和违法行为,而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李*却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来执行,在自己声称可能遇到问题的情况下,不及时告知山地**分公司,拒不配合山地**分公司查证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李*只能要求进行换货而不是直接要求退货。二、李*延误其自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导致权利受损、损害不可逆。李*耽误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列明的60日内复议或者30日内诉讼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三、食品营养标签在产品的表面标注的非常清楚,不属于食品内部检测问题,李*对产品验收时无异议,据此仍然收货并投入其他经营活动,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四、食品营养标签的国家标准并未规定2013年生产的罐体要销毁,也没有规定销毁的损失如何处理、由谁来承担。五、合同中明确约定,李*要自负盈亏,广告费用等需山地**分公司同意。山地**分公司与李*之间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李*要求山地**分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任何理由。山地**分公司并未给李*造成损失,其主张的损失,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任何生意都存在风险,李*不能让别人为自己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即使存在问题,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李*不及时换货,造成损失或者导致损失扩大,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六、一审判决对货物如何处理没有说明,即使按照对等原则也应当由李*积极履行,而且还没有明确货物的销售情况和剩余货物的数量,主张货物有问题的一方在自验收后应当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故山地**分公司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在二审中答辩称:山地**分公司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李*于2013年5月份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包装掉漆非常严重,包装上无营养成分表,李*及时将信息反映到山地**分公司和山地公司,然后山地**分公司和山地公司却对于经营商的意见置之不理,一直无人前来。由于以上质量问题被工商管理局检查,责成李*立即停止销售接受处罚,2013年8月20日李*向山地**分公司和山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载明了上述事由,请其前来销售地解决,然而仍然没有解决。2013年9月26日,通城**管理局正式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9月27日李*再次向山地**分公司和山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也载明了相关事由,要求其前来查封地现场解决问题,但依然是无人问津。更何况合同第5条约定山地**分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山地**分公司和山地公司向李*提供和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山地**分公司和山地公司提供和生产的产品均实物标签不合格,因此山地**分公司的行为是欺诈和不讲诚信的行为,同样也是一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民事行为,理应向李*返还货款,李*主张的173987.6元损失是为完成推销涉案产品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正是因为山地**分公司具有过错,已经让李*无法实现正常的经营目的,对此原审综合确定判决山地**分公司承担赔偿13万的民事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货物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封,所以一审法院对货物的处理没有进行说明。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双方所签合同已经终止,所以李*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解除合同。李*要求山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山地**分公司和山地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地公司在二审中述称:第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公司有独立运营场地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是李**述的分公司不能作为被告,所以才起诉总公司。第二、不合格产品不是指产品质量不合格,包装有没有标签与产品质量是两回事,而且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列明的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总之,现货物的具体情况都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不应判决山地公司退款、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产品总经销合同》、《授权书》、《收据》及银行业务凭证、《货物调拨运输单》、邮件回执及函件、《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检验报告、《房屋租用协议》、《超凡广告业务结算单》、《护栏广告位租赁协议书》、《劳动用工协议书》及《林*大员工工资发放表》、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山地**分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李*向山地**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山地**分公司应向李*提供符合法律及合同要求的相应产品,李*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问题,先后两次向山地**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配合解决,李*已履行了必要的合同义务,山地**分公司作为产品出售方应当保证产品标签符合国家标准,现山地**分公司所供产品经质监部门检验不符合GB28050-2011标准,实物标签不合格,并被通城**管理局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山地**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义务,山地**分公司提出李*只能要求换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有权要求山地**分公司返还货款。山地**分公司认为李*对产品已验收无异议,其将产品投入经营活动应自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山地**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于货物处理未作说明,鉴于涉案产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山地**分公司提供的商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致李*无法实现正常的经营目的,山地**分公司对李*为履行合同而花费的合理支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李*提供的证据与损失产生的关联情况以及山地**分公司对损失范围、金额的可预见性,确定的山地**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属于李*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山地**分公司认为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导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山地**分公司作为山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李成有权要求山地公司与山地**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山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一审法院处理程序并无不当,山地**分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李*负担325元;由山西省山**北京分公司、山西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山西省山**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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