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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起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7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杨起珊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华**司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华**司将我租住的房管所的公房进行拆迁,华**司为我安置两套楼房,回迁日期为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半,即2014年9月14日。但时至今日,华**司未将回迁房交付给我。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华**司履行合同,明确交付房屋的日期;2.要求华**司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为我安置的两套回迁房的房租损失79200元,按照每月租金3300元计算;3.诉讼费由华**司负担。

华**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与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实,但在签订该协议时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公司而不是杨**,杨**只有承租权。当时是比照杨**具有所有权的条件签订的协议,我公司认为此行为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现因赠与的两套房屋还未交付,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我公司有权利撤销赠与,解除拆迁协议。即使这个协议是有效的,目前也不具备支付损失的依据,并且杨**的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我公司与杨**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房)》;2.反诉费由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不同意华**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华**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房)》,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被拆迁房屋现状。1、乙方租住的房管所公房坐落于密云镇××大街15(租赁本13)号,占地面积90平方米;2、乙方租住的房屋2间,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自建房屋(南房2间西厢房1小间)3间,建筑面积24平方米。二、拆迁安置。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共2套,安置总建筑面积为155.76平方米,分别是:1.育才路西侧1号楼1903室,建筑面积65.76平方米。2.育才路东侧楼13层东南角,建筑面积90平方米。三、乙方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均已包括在安置楼房面积中,不再享受任何补偿、补助。四、乙方在2011年3月18日前腾空房屋,交由甲方拆除。五、回迁期限为签字之日起四十二个月之内。六、特殊情况下安置续期的处理。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提供安置房屋:1.不可抗力造成安置房屋建设逾期;2.因被拆迁人搬迁延迟造成安置房屋建设延期;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变更本协议。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拆迁主管部门一份备案。”协议签订当日,杨**为华**司出具了拆房条,后华**司将房屋拆除。现杨**在密云县××镇及本市通州区等地租住。因华**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回迁房屋,故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司明确房屋交付日期,并赔偿其两套回迁楼房的两年房租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杨起*与华**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华**司目前尚未完成拆迁工作,造成涉案回迁楼房无法开工建设,导致华**司不能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向杨起*交付回迁房屋,对此,华**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回迁房屋,杨起*造成损失,华**司应予赔偿。故杨起*主张华**司赔偿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给付的数额,杨起*要求每月3300元的标准过高,法院根据回迁楼周边房屋出租市场价格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酌定。对于杨起*尚未发生的费用法院暂不予考虑赔偿,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华**司尚未完成拆迁工作,涉案回迁楼房开工日期不能确定,故杨起*要求华**司明确交付回迁房屋日期的主张,法院难予支持。杨起*被拆迁的房屋,虽然是其租住的公房,但华**司为了推进拆迁工作,比照私房与杨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房)》、安置回迁房屋,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基于拆迁安置的事实所签订,其中并无赠与方面的约定及表述。故华**司所提其安置给杨起*的房屋是无偿的赠与行为,在房屋没有交付前其有权撤销赠与并解除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华**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给付杨起珊房租损失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起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持原审答辩及反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诉讼请求或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房)》、拆房条、2009年3月16日的密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7期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司应否赔偿杨**相应的房租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在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但是华**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两套回迁楼,这不可避免会给杨**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杨**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令华**司先予支付杨**一定期间的房租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华**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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