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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对刘**作出朝**局(2015)第1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朝**局(2015)第89号-回。经查,您申请获取公开证据保全后的证据的内容,申请关于证据保全北京市公安局朝**局正在侦查刘**寻衅滋事一案。2014年11月8日,当时判定采取强制拘押的事实依据及拘押期间的录音录像的事实资料信息,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经查,您申请公开刘**求医治疗情况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将以您指定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具体请见附件:《刘**2014年11月-12月求医记录》。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朝**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并要求朝**分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朝**分局作为朝阳区人民政府的公安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须是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信息,非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朝**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其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信息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刘**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公开的“申请公开证据保全后的证据的内容,申请关于证据保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正在侦查刘**寻衅滋事一案,2014年11月8日,当时判定采取强制拘押的事实依据及拘押期间的录音录像”的内容,应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朝**分局经过调查后认定刘**申请公开此部分信息属于非政府信息,并告知刘**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答复,朝**分局作出的判断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朝**分局在接到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调查后认为刘**申请获取的“求医治疗情况的事实资料”属于公开范围,依据相应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并将《刘**2014年11月-12月求医记录》作为附件送达给刘**,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朝**分局在接到刘**申请后为其出具了回执,进行了必要调查,在无法按期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依法履行延期程序,针对刘**申请内容分别进行答复和处理,其适用程序及实体法律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刘**要求撤销朝**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并要求朝**分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014年11月8日上午,上诉人在亮马桥南无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以下简称三间房派出所)警察扣押身份证不给,强行带回三间房派出所审讯室,无手续带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所,后转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以下简称朝阳看守所),强制拘押,至今未给传唤手续、拘押手续,并于2014年12月8日对上诉人下发了取保候审决定书,理由是拘押期届满,案件尚未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申请证据保全,并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及上诉人被拘押期间的录音录像等事实资料。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并未向上诉人公开。二、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责行为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公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及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录音录像资料,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具有重大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与其自身权益密切相关,不涉及他人隐私和国家秘密,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朝**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刘**向朝**分局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中载明“申请公开证据保全后的证据的内容,申请关于证据保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正在侦查刘**寻衅滋事一案,2014年11月8日,当时判定采取强制拘押的事实依据及拘押期间的录音录像,求医治疗情况的事实资料。”同日,朝**分局出具朝阳分局(2015)第89号-回《登记回执》,答复刘**于2015年8月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朝**分局受理申请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以下简称朝阳预审大队)和朝阳看守所进行了调查。朝阳预审大队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预审大队关于刘**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回复》,信息公开意见为:“申请人刘**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中,只涉及拘留期间审讯影音录像为我大队所有,但刑事案件不属于政府公开的信息范围,有关案件信息已通过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向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公开。故申请人刘**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2015年7月31日,朝**分局对刘**作出朝阳分局(2015)第27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刘**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5年8月21日前作出答复。朝阳看守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关于王**、王**、刘**向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回复》,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9日,王**、王**、刘**三人因寻衅滋事由三间房派出所送至我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取保候审。拘押期间的录音录像:因目前监所使用的监控系统录音录像只保留15天。3人的羁押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12月8日。系统内录像资料已无法保存……求医诊治记录:王**共求医4次。王**共求医4次。刘**共求医10次。(具体求医记录附后)”2015年8月13日,朝**分局向刘**作出被诉告知,并提供了《刘**2014年11月-12月求医记录》,向刘**予以邮寄送达。一审庭审中,刘**认可收到上述被诉告知。刘**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朝**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朝阳分局(2015)第89号-回《登记回执》、朝阳分局(2015)第27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预审大队关于刘**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回复》、《关于王**、王**、刘**向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回复》、被诉告知、邮寄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朝**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本案中,刘**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公开的“申请公开证据保全后的证据的内容,申请关于证据保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正在侦查刘**寻衅滋事一案,2014年11月8日,当时判定采取强制拘押的事实依据及拘押期间的录音录像”内容,系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朝**分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刘**申请公开的此部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在被诉告知中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朝**分局接到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审查,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求医治疗情况的事实资料”可以公开,据此作出被诉告知并将《刘**2014年11月-12月求医记录》作为附件提供给刘**,履行了告知及信息公开义务。朝**分局的信息公开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要求撤销朝**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并要求朝**分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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