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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8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苏**、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C组团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信息不存在。2015年2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依法履职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北京大**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周庄三期C区进行违法施工的行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核实,2015年3月4日,北京大**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C组团农民回迁安置房建设相关情况的报告》。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王**、张**反映“北京市朝阳区周庄3期C区”无施工许可证施工问题的回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对北京大**有限公司作出京建法朝施改字(2015)第06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尽快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被上诉人具有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施工单位属于违法施工后,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施工单位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涉案工程属于农民回迁房工程,是北京市绿色通道工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建设项目已完工交付,被上诉人结合调查获取的相关信息责令施工单位尽快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对施工单位处以罚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裁量判断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行政机关接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举报人,以切实维护举报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调查情况对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已将书面答复向上诉人送达或告知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应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实际获悉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履行送达义务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朝阳住建委对王**、张**的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法;二、驳回王**、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的裁量判断权,不持异议,并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其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依法履职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对该地块内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施工行为作出实体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3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和第73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以及《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9条均规定了被上诉人对违法施工行为的处罚依据和具体标准。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处罚的裁量判决范围,应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以内,不可逾越法律,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外进行自由裁量,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裁量判断权,本院不持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现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责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作出实体处理。

朝阳住建委认为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朝建信息公开(2014)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证明所举报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手续;2.《依法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息凭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3.被上诉人网站信息打印件,证明查处辖区内违法施工行为是被上诉人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4日,北京大**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C组团农民回迁安置房建设相关情况的报告》;2.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王**、张**反映“北京市朝阳区周庄3期C区”无施工许可证施工问题的回复》。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时开展调查,回复上诉人。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其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调查情况对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称已经将书面答复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答复,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已将书面答复向上诉人送达或告知,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应属于程序违法。但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知悉该答复的内容,本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告知违法。同时,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对北京大**有限公司作出京建法朝施改字(2015)第06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尽快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裁量判决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朝阳住建委对王**、张**的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法并驳回王**、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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