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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公司与曹**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曹**、常**、陈**、金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陈**、金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经北京**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东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应当偿还本案原告新**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102.78元,案件受理费7258元,合计1011360.78元。2014年1月7日,新**司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法院(2014)海执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工商注册登记查询,2013年10月9日,债务人东**司经北京市**海淀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曹**、常**、陈**、金*为该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在债务人东**司强制解散后,曹**、常**、陈**、金*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恶意逃避债务,致使债权人新**司的合法债权受损,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曹**、常**、陈**、金*承担本应由东**司承担的债务1011360.7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曹**、常**、陈**、金*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司享有对东**司债权的事实及数额;

证据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新**司已经于2013年11月19日就24813号判决向海**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2013年11月19日作为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算逾期责任的起算时间。同时,证明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及曹友位没有履行该判决。海**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为由,终结本次执行;

证据3、东**司的公司章程,证明东**司成立时,曹**、常**、陈**、金*、叶**为东**司的股东;

证据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D7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截至起诉时,曹**、常**、陈**、金益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以致新**司之债权不能实现;

证据5、东**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东**司2014年12月7日的股东为:常文汇、陈**、金*、曹**。

被告辩称

被告曹**答辩称:东**司的股东之一常**从东**司账上转走了570多万元,曹**曾经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常**逮捕,经审查后检察机关却并未对常**提起公诉,现在已经联系不到常**了。关于东**司的另一股东金益,是常**介绍的,其二人是一伙骗取公司钱财的。东**司确实对新**司有欠款未偿还,曹**表示同意承担股东责任。

被告曹**未提交证据。

被告常文汇、陈建明、金益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对原告新**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新**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曹**对原告新**司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东**司的章程是最初设立公司时的章程,记载的是最初的股东情况,但股东叶**已于2011年8月1日将股份转让给常**,东**司亦对股东情况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叶**已经不是东**司的股东了。本院认为,原告新**司提供的证据3系从工商部门调取,且加盖了工商部门的查档专用公章,故,可以认定东**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曹**、常**、陈**、金*、叶**,本院对原告新**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8日,北京**民法院对新**司诉东**司、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24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新华**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好莱坞**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无效;二、被告东方好莱坞**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华**限公司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四千一百零二元七角八分;三、被告曹**对被告东方好莱坞**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方好莱坞**理有限公司、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原告新华**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好莱坞**理有限公司、曹**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生效后,新**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书,以东**司处于“吊销”状态,并未办理经营地点变更登记,现已不在原址经营且下落不明,曹**亦下落不明,新**司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3年10月9日,北京**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D7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东**司的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

本院查明

另查,东**司于2011年4月22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曹友位、常**、陈**、金*、叶**。2011年8月1日,叶**将所持东**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常**,东**司股东届时变更为曹友位、常**、陈**、金*。2014年2月28日,新华**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华**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对东**司的债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经强制执行程序未能获得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东**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之后,东**司的股东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清算,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本案中,东**司系于2013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二年有余,但其股东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导致新**司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现东**司的股东大部分已下落不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股东曹**称其无法启动清算程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北京**民法院已因东**司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作出了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导致新**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给新**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故,新**司要求东**司股东曹**、常**、陈**、金益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常**、陈**、金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公司一百万元、利息四千一百零二元七角八分,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五十八元;

二、被告曹**、常**、陈**、金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公司利息损失(以一百万零四千一百零二七角八分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被告曹**、常**、陈**、金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零二元(原告**限公司已预交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曹**、常**、陈**、金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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