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崔*、郭**申请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0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崔*、郭**申请称: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3日,崔*接到法院执行庭法官通知谈话后,才得知本案仲裁裁决存在。崔*、郭**经查询,得知二人在裁决书上被列为被申请人,且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为丁**、侯*和李*。经崔*、郭**对《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进行辨认,该签名并非二人书写,二人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仲裁程序违法,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综上,崔*、郭**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安**(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答辩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应由仲裁委员会审核,安**公司对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存在问题不清楚。

北京唯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星公司)未到法院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查:

崔*与郭**系夫妻关系,崔*称其曾系唯美星公司的技术总监,吕**系唯美星公司的负责人、经理。

崔*与郭**于2014年3月收到仲裁委员会邮寄的涉案仲裁通知及附件,包括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二人收到上述文件后,未与仲裁委员会联系,直接与吕**联系。崔*与郭**称:吕**的答复为仲裁案件与崔*、郭**无关,只是安**公司在走程序,吕**表示会委托律师处理好相关事宜,但此后未再联系崔*、郭**。崔*、郭**基于对吕**的信任,此后未再向吕**了解仲裁案件的处理情况。

吕**向北京安**师事务所律师丁**提供了仲裁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及崔*、郭**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丁**将该文件提交仲裁委员会。丁**在仲裁案件中未与崔*、郭**联系。

崔*、郭**认可二人出具过仲裁案件中涉及的担保函。

本院按照唯美星公司的注册地址及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该公司地址分别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和庭审通知,相关邮件均被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

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及附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崔*、郭**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审理国内仲裁案件所作裁决的案件,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崔*、郭**的申请进行审查。

崔*、郭**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及相关附件后,明知其为仲裁被申请人以及安**公司的申请理由和请求,二人基于对案外人吕**的信任而将仲裁案件中的相关事务交由吕**处理,未再与仲裁委员会联系。崔*、郭**认可吕**曾向其表示会委托律师处理仲裁事务,而仲裁案件中的代理律师丁**亦认可其系自吕**处接收《授权委托书》及崔*、郭**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案件审理终结后,崔*、郭**又以其未亲笔签署《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崔*、郭**提出的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崔*、郭**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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