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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公司)与被执**兴总公司、中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抚**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中**总公司称,我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得知法院到兵器装**限公司(该公司系与中**总公司平级的中国兵**限公司下属单位)送达(2001)二中执字第826-8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我公司在兵器装**限公司开立帐户上的专用款项。对此,我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裁定撤销(2001)二中执字第829-8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中**总公司早已没有任何收入和存款,上述被查封帐户虽为一般帐户,但却是我公司保留的唯一一个用于接受上级单位、**政部等部门依据国家政策拨付给我公司的具体款项使用的资金渠道。二、目前账户上的三十余万元款项是由**政部按人头拨付,并由我公司代发的2014年度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及政府特殊津贴,以及还未发放到位的剩余款。三、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此部分向由**政部统一按政策执行拨付的,依法不能查封、冻结及扣划。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象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总公司的请求,不认可中**总公司所称是专用款项的主张。再有,如中**总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财产而是第三人财产,那么中**总公司就没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行营业部与被执**兴总公司、中国**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8月16日分别作出(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184—1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中国工**行营业部贷款本金5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00年10月21日(187号案为2001年6月29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不按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中**总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01)二中执字第826—829号执行裁定,确认中国工**行营业部于2001年9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7月14日中国**津市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理公司,中国**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于2008年6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嘉沃基金**资6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嘉沃基金**资6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抚**公司。本院遂裁定:一、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行营业部变更为抚**公司;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公司、中国**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542434.33元(含执行费28472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中国**公司、中**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2015年11月9日,本院向兵器装**限公司作出(2001)二中执字第826—8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留被执行人中**总公司的存款820万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为其办理提款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184—1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以(2001)二中执字第829-8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中国**名下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中**总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扣留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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