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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下称美**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下称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55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太**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太**司与美**司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太**司为美**司连续供应胶黏剂产品。自合同签订以来,太**司与美**司一直保持较好的合作关系,直至2014年,美**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结清货款。2014年4月28日,双方就美**司欠付太**司的货款进行了核对,截止2014年4月28日,美**司欠付太**司货款320946.11元。太**司多次催要货款,但美**司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太**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美**司支付所欠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美**司送达起诉状后,美**司以其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合同约定交货地为邳州市,即合同履行地亦位于江苏省邳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北**台法院或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经查,太**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美**司(甲方)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邳州市,双方约定的两个管辖法院均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太**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关于美**司提出应依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与约定管辖权条款系相互独立的合同条款,本案中,约定管辖权条款明确有效,应予适用。美**司主张应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美**司提出的太**司同时在一审法院及江苏**民法院起诉的主张,太**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江苏**民法院的起诉已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撤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准予撤诉,不存在太**司同时在两个法院起诉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美**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徐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美**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太**司对于美**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司依据涉案《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提起诉讼,要求美**司支付所欠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北**台法院或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经查,太**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美**司(甲方)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邳州市,双方约定的两个管辖法院均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太**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美**司提出太**司已经在江苏**民法院起诉过,撤诉后再次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现已查明,太**司虽向江苏**民法院起诉过,但是在撤诉之后选择去一审法院进行起诉,所以不存在太**司同时在两个法院起诉的事实。本案中,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太**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撤诉之后,太**司同样具有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权利。故太**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美**司关于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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