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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席有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席有福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席**自称2009年9月16日,他与我共同向孙**借款40万元供两人共同承揽工程使用。在借款发生当日,孙**将40万元现金在建设银行某网点交付席**,席**随即将此40万元借款存入自己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自此,上述40万元借款完全落入席**个人掌控之中。2013年8月28日,席**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下达(2013)大民初字第10592号判决书,认定上述40万元借款是双方的共同借款,并判令我承担上述借款的一半本金及利息;事实上,席**从未向我支付过上述借款的一半本金,因此席**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给我造成了损失,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席**立即向我归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人民币;2、席**向我归还利息损失人民币6.835万元;3、由席**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席有福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刘**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失,如果刘**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席有福个人使用,应当自借款当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席**共同向孙**借款40万元,其三人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借款条,载明“今席**刘**因工程急需用钱,特向孙**借款肆拾万元,年利息10%。一年之后,如需继续借用,借款方应将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出借方,本金可以继续续借,利息不变。”借款给付后,每至借款发生一年期时,由席**给付孙**当年的利息4万元。2013年2月18日,席**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同日,孙**出具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席**支付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13.67万元,共计53.67万元,借款利息时间段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

另查明,席**曾就该笔款项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刘**承担席**已偿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6.835万元,两项共计26.835万元;刘**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13年12月16日,法院出具(2013)大民初字第10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席**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835万元,共计26.835万元。判决作出后,刘**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刘**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2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5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截止至原审法院庭审结束时,刘**尚未履行判决内容。

原审法院庭审中,刘**向法院申请对席有福的卡号为×××的中国**账户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的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调查,经法院调取相关账户明细,显示2009年9月16日该账户有现金存入40万元。刘**主张该笔40万元即为双方向孙**共同借款所得40万元,席有福对此不予认可,但席有福未能说明该笔存款的来源。对于双方共同借款40万元的具体用途,刘**主张该笔款项由席有福控制使用,席有福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双方共同承包的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件的诉讼时效,根据席**提交的(2013)大民初字第10592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可见,刘**一直认为该笔款项由席**实际占有使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3)大民初字第105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为宜。因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席**共同向孙**借款40万元,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双方共同借款;双方借款发生当日席**账户内出现等额大笔现金存款,并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法院推定该笔款项即为双方共同借款的40万元。席**主张该笔款项系双方共同借款并用于共同承包的工程,但并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该笔款项用于具体工程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席**在占有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承担其已偿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6.835万元并获得支持且判决已经生效,但刘**尚未对判决内容实际履行,故席**并未实际受领该26.835万元,因此刘**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席**返还尚未取得的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刘**的上诉理由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刘**需向席有福支付共同借款的一半本金及利息26.835万元,且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以刘**未实际履行前述判决为由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客观上造成刘**未受领共同借款却要承担本息,席有福控制并使用共同借款却仍从刘**处获得非法收益的结果,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席有福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席有福主张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已由其与刘**双方共同使用,并提交现金日记账予以证明。席有福所提交的现金日记账有4页,记账日期为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最后一页写有“前肆页合计贰拾玖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整”、“庞各庄工地总支出肆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正,加上贰拾玖万贰仟贰佰玖拾元,合计叁拾叁万柒仟伍**拾玖元整”,后有刘**的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10592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2014)二中民终字第2336号民事裁定书、借款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账目明细、现金日记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在席有福、刘**向孙**出具借条共同借款40万元当天,席有福中**银行账户内现金存入40万元。虽席有福抗辩此笔存款并非孙**的借款,但因其未能说明该笔存款的来源,且该笔存款的存款时间、存款金额与孙**借款均相吻合,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存款即为孙**支付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席有福取得上述4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席**、刘**在共同签署的借条上写有“因工程急需用钱”字样;席**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记账日期为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其中载有“庞各庄工地总支出”字样,且有刘**的签字。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席**、刘**曾就该笔40万元借款用于相关工程达成合意,因此席**取得该4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刘**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席**与刘**的追偿权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虽刘**尚未实际履行判决内容,但其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已经确定,可据此认定席**因此受益、刘**因此受损。原审法院以席**尚未取得相应利益为由判决驳回刘**诉讼请求,其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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