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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有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席有福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马*通过转账支票方式(票号:××)转入刘*账户20万元,刘*已将全部款项20万元受领。后经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0591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为席**与刘**的共同借款,但刘*并未向席**支付过该款项,故刘*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给席**造成了损失,为保护席**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刘*归还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损失41000元,共计141000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席**的全部诉讼请求。1、(2013)大民初字第1059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所涉的20万元借款是席**与案外人刘**的共同借款,债权人是马*,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席**申请马*出庭作证,马*清楚地陈述了其将支票交付给了借款人而非刘*;2、席**提交的支票号与马*交付的支票号虽然相同,但该支票用途是劳务费,另在现实生活中,接受支票的一方将未填写收款人姓名的支票交给他人付款的现象普遍存在,故收款人为刘*的支票与本案所涉20万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3、支票记载的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如果如席**所言,该笔款项是席**与刘**的共同借款,席**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未向刘**、刘*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4、席**主张返还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现在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刘*是父子,刘**与席**是朋友。2010年3月,席**、刘**出资设立了北京翔**有限公司。2009年9月11日,席**与刘**共同向马*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收到向马*所借款二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2%,所借款以支票形式收到,支票号:××(中**银行)。席**、刘**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15日,马*出具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席**偿还的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2万元。2013年8月28日,席**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刘**要求偿还席**已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8.2万元,理由是刘**通过席**向马*借款20万元,因刘**未能按期还款,席**碍于情面代刘**偿还了借款及本金,后刘**拒不偿还上述款项。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05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条载明的20万元是刘**与席**的共同借款,因席**向马*偿还了本金20万元及利息8.2万元,故席**有权就其代偿部分向刘**追偿。该案审理过程中,马*作为席**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席**是借款的中间人或担保人,而非债务人,20万元借款以支票的方式给付刘**。(2013)大民初字第10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席**代偿款十四万一千元。判决作出后席**不服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编号为××的中**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的出票人为北京新**有限公司,支票记载出票日期是2009年9月11日,收款人为刘*,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劳务费,该支票背面的背书人签章上方有“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签章处有“刘*”字样的签名,日期是2009年9月11日。2014年3月13日,席**申请撤回上诉,(2013)大民初字第1059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席**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刘*要求返还剩余的十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席有福提交编号为××的转账支票,席有福称其签署借条在先,收到支票在后,因席有福事实上不是借款人,故其不清楚马×将支票交付给了谁,席有福亦未受领该支票中的20万元。刘*则称该支票背书人签章处“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亦不认可其受领了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席**据以要求刘*返还涉案款项的理由有三:一是马*的20万元借款是刘**一人所借,与席**无关,席**并非债务人;二是席**并未实际收到马*的20万元借款;三是刘*实际受领了马*给付的20万元借款,但(2013)大民初字第10591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刘**偿还席**本金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本金未获支持。法院对席**提出的上述理由作出如下评述:一、席**所称马*的20万元借款是刘**一人所借,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大民初字第10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席**、刘**共同向马*借款20万元,因该事实是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法院予以确认,席**提出的上述20万元是刘**一人借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刘**、席**与马*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刘**、席**出具的借条清楚的记载刘**、席**已经收到了借款20万元,该借条可以直接证明马*向刘**、席**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席**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借条记载的内容,即认可其实际收到了20万元借款。三、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支票的流转不能用于证明借贷关系的履行情况,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不是席**不能证明席**未实际受领借款。四、席**以不当得利起诉刘*要求返还,但刘*否认其领取了支票中的款项,即使刘*实际受领了支票中的款项,刘*系依据票据关系取得的款项,席**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刘*存在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的情形。综上,席**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席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席有福的上诉理由为:1.席有福、刘**向马*签署借条在先,马*支付支票在后,不能依据借条认定席有福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2.根据支票受领的相应证据,刘*实际领取了马*支付的20万元。因刘*并未向席有福支付任何款项,所以席有福依据生效判决负担的相应借款及利息,刘*应予返还。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所支付的20万元支票,于2009年9月14日兑付至刘*在中**银行所开立的账号为×××账户中。刘*对此辩称其当时给席有福打工,其银行卡和身份证都在席有福手里掌握,关于本案所涉支票刘*并不知情。刘*对于所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支票、(2013)大民初字第10591号民事判决书、账目明细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马*所支付20万元支票是针对席**和刘**的共同借款,席**和刘**应对上述借款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席**、刘**曾对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作出约定,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席**和刘**对该笔借款应各享有一半的利益。根据本院所查明事实,马*所支付支票实际兑付至刘*的银行账户。鉴于刘**与刘*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刘*负有证明马*给付支票钱款实际已支付给席**、刘**的义务。现刘*辩称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当时均在席**手里掌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20万元实际由刘*取得。因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2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故席**要求刘*返还其中的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借条推定本案所涉20万元已由席**和刘**共同取得,因该推定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并对原审法院所做判决予以改判。

关于席有福主张41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受益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受损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取得某项利益同时即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刘*实际取得了席有福和刘**的共同借款20万元,对于刘*而言,其自席有福处取得的利益应为10万元,故席有福因刘*未向其支付共同借款而导致的损失也应为10万元。此外,席有福主张的41000元利息损失,是产生于其与马×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亦缺少必要的关联。综上,席有福要求刘*返还41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未予查清,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4892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席有福返还不当得利十万元。

三、驳回席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席有福负担908元(已交纳),由刘*负担2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席有福负担908元(已交纳),由刘*负担2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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