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北京市**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北京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市容委)的委托代理人易**、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何**向海**市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清**学停车场备案材料。同日,海**市容委作出登记回执。2015年2月11日,海**市容委作出海淀**容委(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为何**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其申请,通过当面领取方式向其提供了清**学停车场备案材料。何**认为海**市容委公开的信息内容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要求海**市容委依法向其公开申请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海**市容委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海**市容委依据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公开了清**学停车场备案材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何**认为海**市容委未尽备案审核义务,向其公开的备案材料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诉讼主张,与海**市容委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非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市政市容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审查是行政审批必须遵循的原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是为了监督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获取涉案信息后,发现清**学停车场未按照“公正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行事,该备案材料漏洞百出却通过了审查。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虽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却不符合该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促进依法行政”的立法目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海淀市政市容委公开申请信息。

被上诉人海**市容委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海**市容委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证明该委依法受理何志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其当场公开清**学停车场备案材料;2、清**学停车场备案材料,证明该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海**市容委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出示:1、清**学停车场备案申请及有关说明,证明校园停车场不能整体;2、清**学机动车管理方案调研报告,证明收费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同意清**学机动车停车管理方案的函》,证明不属实;4、车场平面图,证明没签字等,家属区停车场侵害百姓利益;5、清**学东门收费实地调研,证明收费存在问题;6、图片,证明收费后排长队;7、证词,证明街道办事处的函不符合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海淀市政市容委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海淀市政市容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何**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与被上诉人海淀市政市容委提交的证据2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何**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何**、被上**政市容委对原**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陈述,针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其认为清**学在办理停车场的备案手续时还应提交其他材料但未提交,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海**市容委保存了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何**向海**市容委申请公开清**学停车场备案材料,海**市容委经审查,向其公开了前述信息,何**亦无证据证明海**市容委未向其公开全部备案材料。故海**市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前述规定。何**主张的清**学在办理停车场备案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何**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