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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秋石、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起诉称,2013年3月1日,永**司与鸿**司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永**司向鸿**司采购相关旅游产品并通过永**司自有渠道对外销售,招徕出行旅客交由鸿**司负责接待,旅游过程中造成事故及其他安全问题,致使旅客人身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鸿**司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1月13日,永**司与游客焦航签订旅游合同,鸿**司负责全程服务与接待,后焦航在游玩过程中溺水身亡,焦航家属将永**司诉至海**院,法院判决永**司向焦航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2232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永**司与鸿**司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鸿**司承担。现永**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司向永**司支付赔偿款822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答辩称,鸿**司认可与永**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永**司作为组团社,其向焦航出具的旅游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告知焦航参加浮潜的危险以及安全注意事项,永**司对此具有过错;永**司与焦航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载明鸿**司的基本信息;鸿**司作为履行辅助人,在焦航参加浮潜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在焦航溺水后积极救助,在事发后赴泰国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了善后费用,鸿**司已经尽到合同义务。综上,不同意永**司的诉讼请求,鸿**司仅同意承担赔偿金额的20%部分。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永**司与鸿**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供应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在旅游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鸿**司承担。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永利公司向焦航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费用。

3、焦航所参加的旅行团行程安排,证明焦航所参加的旅游线路的全部接待及组织服务工作均由鸿**司组织和安排,鸿**司应对参加旅游团的游客的安全负责。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永**司与焦*及焦*妻子李**签订的旅游合同、《参团须知*安全提示告知书》(编号为1200930),证明永**司与游客焦*等人签订旅游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载明鸿**司作为履行辅助人的基本信息,且永**司并未就浮潜项目的风险在合同中做出特别提示,故永**司具有过错。

2、同时参团的其他游客出具的事发经过证明以及事发现场安全提示牌的照片,证明在焦航溺水事件中,鸿**司作为履行辅助人尽到了安保义务。

3、焦航亲属焦**出具的材料,证明鸿**司在事发后赴泰国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了善后费用59370元。

鸿**司认可永**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永**司对鸿**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永**司及鸿**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对永**司的证据1、2,鸿**司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永**司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体现与鸿**司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永**司的第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永**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鸿**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WYNN-2013-NO.16。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系经中**旅游局批准的,具有从事中国公民国内游或出境游业务资质的合法企业,甲乙双方签约后,乙方成为东南亚、海岛地区线路产品供应商;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到期未能续签,则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负责管理本公司的销售网络,代表各业务部门与乙方签订本协议,确保所属参加代理销售乙方产品的各个部门均具有合法旅游产品经营资质,甲方在代理销售乙方产品过程中,应向客户明示与乙方的代理关系并完整、准确告知乙方产品内容,甲方在销售乙方旅游产品时,须与客户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并提供相关票据;乙方确保资质合法,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加盖公章),乙方负责指导和监督甲方在销售乙方产品过程中关于产品服务的操作规范,乙方产品发布时需向甲方提供代理产品的结算价,建议销售价和广告价,其结算价应相同或不可高于同期同业市场价格,乙方应高度重视和努力维护甲方品牌形象和声誉,杜绝有损甲方品牌的行为和现象,对于甲方提供的客源,要保证接待和操作质量,重点做好全陪的培养与选派工作,地接社的选择与规范工作;在乙方负责接待的旅游过程中,如发生事故或其他安全问题,乙方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甲方,并将相关情况资料收集取证待查,凡是在团队行程中发生的事故,乙方应积极妥善处理,在乙方事故处理工作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如因乙方过错造成事故以及其他安全问题,致使客户人身以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11月,李**与永**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李**、焦*参加永**司组团赴泰国旅游,成团人数20人,2013年11月13日出发,11月19日返回,途经地及旅游线路:泰国曼谷、芭提雅、象岛、沙美岛5晚7日游。单人旅游费用6650元,2人共计13300元,费用包括个人旅游意外险。合同的通用条款载明:组团社的义务:……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李**在《参团须知·安全提示告知书》上签字。焦*在《出团友情提示》上签字,其中有“因无法预测水下状况及不适合开展水上活动项目的天气状况,旅行社要求游客根据自身的情况谨慎参加水上或水下项目,要求游客不要参加没有安全保障的自费项目,如游客执意参加发生意外,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的条款。

2013年11月14日下午14:30,焦航在象岛浮潜时,溺水死亡。为处理焦航溺水事故善后事宜,鸿**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9370元。后焦航继承人李**等人就焦航溺亡损害赔偿事宜将永**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院就此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司未对浮潜这一具有危险性的项目向焦航做出有针对性的特别提示,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同时选择的景点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和人员,在焦航处于危险状态时未能及时采取专业救援措施,最终导致焦航死亡,永**司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判令永**司赔偿焦航继承人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1132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与鸿**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永**司的合同义务为代理销售鸿**司的旅游产品,与客户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鸿**司的合同义务为负责发布产品,并保证接待和操作质量。在团队业务流程中出现的问题由鸿**司处理,永**司予以配合;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永**司负责处理,鸿**司予以配合。结合上述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在永**司与焦航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中,虽然焦航所接受的旅游服务的合同相对方为永**司,但该合同项下的旅游产品实际由鸿**司设计并提供,故永**司与鸿**司应就对焦航继承人的损害赔偿金额,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份额。

(2014)海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组织去海岛进行游玩并安排了浮潜行程的游客,永**司不能仅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注意人身安全的宽泛提醒,而应有针对性地详细告知浮潜的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在旅游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风险时,进行特别提示。故由此可见,永**司在为焦航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存有错误。(2014)海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时认定,旅行社为焦航提供的旅游产品,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同时选择的景点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和人员,在焦航处于危险状态时未能及时采取专业救援措施,最终导致焦航死亡。因鸿**司系焦航在泰国象岛所参加的旅游产品的设计者,提供的旅游内容包括导致焦航溺水身亡的浮潜项目,且鸿**司当庭认可事故发生时的领队刘**鸿**司员工,故鸿**司对焦航溺水身亡这一后果亦存有过错,且鸿**司的过错大于永**司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对焦航溺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永**司应承担40%的责任,鸿**司应承担60%的责任。经(2014)海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永**司需向焦航继承人支付各项赔偿金811326.10元,结合上述对双方过错程度的分析,法庭酌定鸿**司承担赔偿金60%的部分即486795.66元,对永**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予以驳回。关于鸿**司主张其为履行辅助人,应承担不超过20%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赔偿款四十八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十二元,由原告北**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社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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