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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23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8日,太**公司与新未来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太**公司从新未来公司处采购了一批并联电热带及附件。产品安装完成后,太**公司发现新未来公司提供的产品因存在质量缺陷,无法正常使用,给太**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太**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太**公司与新未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新未来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新未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太**公司与新未来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因上述条款是一个整体的争议解决条款,故其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新未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工公司与新未来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条款中关于仲裁的条款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的效力。本案中起诉方为太**公司,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未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新未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太**公司对于新未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公司系依据其与新未来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太**公司与新未来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该条款对于仲裁的约定不明,但并不影响其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约定的效力。现起诉方即原审原告太**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未来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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