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森林**京门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吉林森林**京门业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林森林工**门业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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