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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在没有保健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无合法销售手续的游商处进购保健品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搅拌站对面北京温馨浓情计生用品经营部对外销售。2014年9月10日,刘*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店内起获保健品共计23种71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中有21种68盒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证言,指认照片,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辩护人刘**提出的被告人刘*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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