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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蔡**、范**、北京绿盈实创商**公司(以下简称绿盈实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冉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范**、绿盈实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12月20日,蔡**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授信,范**作为其配偶亦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蔡**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授信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结清其所申请贷款。2014年1月8日,民**总行营业部与蔡**签订了编号为901502013002784《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向蔡**提供1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用途为经营。为担保《授信合同》项下民**总行营业部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绿**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901502013B0278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绿**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蔡**于2014年1月14日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授信100万元,民**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后,于当日向其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蔡**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绿**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民**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7179.31元,罚息21663.26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蔡**支付律师费30865.28元;3、范**对蔡**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绿**公司对蔡**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蔡**、范**、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范**、绿盈实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总行营业部给予蔡**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授信期限、使用方法、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绿盈实创公司对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小*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明蔡**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授信额度,范**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

证据4、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民**总行营业部向蔡**发放了借款100万元;

证据5、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证明蔡**的还款、欠款情况;

证据6、结婚证,证明蔡**与范妙秀系夫妻关系;

证据7、公告费收据,证明民**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公告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4日,蔡**与范**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蔡**与范**向民**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小*授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该二人声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的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2014年1月8日,民**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蔡**(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01502013002784的《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向蔡**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蔡**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总行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蔡**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总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蔡**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总行营业部提出申请。民**总行营业部有权根据蔡**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经民**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蔡**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应遵守下述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总行营业部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蔡**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蔡**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总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蔡**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蔡**有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蔡**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蔡**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总行营业部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蔡**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蔡**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蔡**赔偿民**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民**总行营业部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民**总行营业部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民**总行营业部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民**总行营业部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民**总行营业部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民**总行营业部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民**总行营业部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为了确保蔡**与民**总行营业部主合同的履行,绿**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协商一致,保证人绿**公司与担保权人民**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901502013B02784的《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901502013002784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民**总行营业部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绿**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总行营业部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14日,蔡**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兰林祥账户中。民**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蔡**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且该笔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4年1月14日,民**总行营业部依约向蔡**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蔡**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蔡**尚欠民**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179.31元,罚息21663.26元未付,绿盈实创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蔡**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与绿盈实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蔡**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蔡**在贷款最后一期未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蔡**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营业部要求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总行营业部要求蔡**支付律师费一节,虽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庭审中,民**总行营业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绿盈实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蔡**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总行营业部要求绿盈实创公司对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民**总行营业部主张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蔡**与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民**总行营业部与蔡**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蔡**与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民**总行营业部知道该约定,且范**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亦载明,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范**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对民**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蔡**、范**、绿盈实创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的利息为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罚息为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六分,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范*秀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被告蔡**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北京绿盈实创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被告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绿盈实创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蔡**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范**、北京绿盈实创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以上合计一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四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蔡**、范**、北京绿盈实创商**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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