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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宗*、北京盈**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兆业方公司)、吴**、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宗*、吴**正处于羁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分别单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宗*同时作为被告盈兆业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10月16日,民**总行营业部与宗*签订了编号为901102013013792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向宗*提供181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用途为经营。同日、为担保《授信合同》项下民**总行营业部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盈**公司作为保证人,吴**作为抵押人、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于同日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901102013B1379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盈**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李*愿意以其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民**总行营业部于2013年8月5日取得了房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宗*于2014年9月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借款181万元,民**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其发放了贷款18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21日。自2014年12月起宗*不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达数期,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民**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宗*偿还借款本金181万元、利息11222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宗*赔偿律师费损失54636.66元;3、盈**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民**总行营业部有权以吴**、李*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宗*、王**、盈**公司、吴**、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宗*及盈兆业方公司答辩称,宗*认可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同意民**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盈兆业方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正处于羁押期间,故希望释放后协商还款。

被告吴**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希望自行变卖房产后还款。

被告李*答辩称,一、李*对宗*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不知情也无法查证;二、无法确认担保合同中是否为李*本人签字,故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总行营业部给予宗*181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授信期限、使用方法、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盈兆业方公司对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李*以其共有房屋对宗*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明宗*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授信额度;

证据5、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民**总行营业部向宗*发放了借款181万元;

证据6、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证明宗*的还款、欠款情况;

证据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吴**、李**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李*称证据2中像是其签字,具体记不清了,但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现李*无法确认证据2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就此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对证据7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吴**的陈述为准。宗芳、盈兆业方公司、吴**对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的对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宗*、盈兆业方公司、吴**、李**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31日,民**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宗*(借款人、甲方)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向宗*提供181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宗*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总行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宗*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总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宗*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总行营业部提出申请。民**总行营业部有权根据宗*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经民**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宗*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应遵守下述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总行营业部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宗*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宗*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总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宗*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宗*有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宗*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宗*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总行营业部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宗*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宗*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宗*赔偿民**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民**总行营业部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民**总行营业部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民**总行营业部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民**总行营业部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民**总行营业部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民**总行营业部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民**总行营业部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为了确保宗*与民**总行营业部主合同的履行,盈兆业方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吴**、李*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保证人、甲方)盈兆业方公司、(抵押人、丙方)吴**与(担保权人、丁*)民**总行营业部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合同》项下的民**总行营业部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1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盈兆业方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吴**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总行营业部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吴**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李*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作抵押,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并以上述抵押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丙方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5日,吴**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办理了以民**总行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后,宗*向民**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81万元用于购买CISCO、品牌交换机、路由器,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李**的账户中。2014年9月11日,民**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宗*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81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7.2%,且该笔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

当日,民**总行营业部依约向宗*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81万元。

借款发放后,宗*自2014年12月起出现逾期,至2015年8月21日累计出现多次逾期,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宗*尚欠借款本金181万元,利息7602元,罚息75366.77元未还。

另查、吴**与李*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宗*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与盈兆业方公司、吴**、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宗*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宗*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宗*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营业部要求宗*偿还借款本金18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总行营业部要求宗*支付律师费一节,虽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庭审中经询,民**总行营业部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盈兆业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宗*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兆业方公司对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民**总行营业部要求吴**对宗*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因涉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以民**总行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民**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民**总行营业部要求李*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李*辩称其对宗*的借款、还款事实不知情,也无法确认《担保合同》中是否为李*本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宗*已认可民**总行营业部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且李*并未就《担保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抵押房产虽登记在吴**一人名下,但李*以抵押房产共有人的身份签署了《担保合同》,同意以抵押财产作抵押,故民**总行营业部要求李*与吴**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民**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一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七千六百零二元、罚息为七万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七角七分,自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被告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宗*追偿;

四、被告吴**、李*以登记在被告吴**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房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号)对第一项规定的被告宗*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前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规定的被告宗*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宗*、北京盈**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合计二万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宗*、北京盈**限公司、吴**、李*共同负担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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