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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京崇文门支行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京崇文门支行诉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缪**、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借款只能用于购买坐落在×××市×××区×××室,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处分该抵押房产,并就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8年8月14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自2007年3月15日起不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未再还款付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故起诉要求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574.9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3294.99元,罚息132.22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6000元,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市×××区×××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结算明细。

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法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月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2007年3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付息,自2014年10月15日后未再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房产,偿还原告欠款,因涉案贷款是用于购买房产,一旦该房产被处置,贷款合同的基础就不存在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市×××区×××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京崇文门支行借款本金十九万六千五百七十四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京崇文门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十九万六千五百七十四元九角五分的利息、罚息(截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的利息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九角九分,罚息一百三十二元二角二分,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赵**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崇文门支行有权以被告赵**名下位于×××市×××区×××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崇文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五百元(含保全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崇文门支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赵**负担六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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