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冉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聚**公司、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王*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授信,李*作为其配偶一并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承诺对王*的授信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2014年10月27日,民**总行营业部与王*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向王*提供借款75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

同日,民生**营业部与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聚**公司自愿为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王*于2014年10月29日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75万元。民**总行营业部审核后于当日向王*放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

民**总行营业部放款后,王*自2015年1月开始逾期,故民**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11617.47元、罚息172.65元,以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王*赔偿律师代理费22853.70元;3、李*对前述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聚**公司对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王*、李*、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小*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2、《综合授信合同》;

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

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

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

证据6、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27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王*(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90150201400496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提供给王*75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营业部与聚**公司签订编号为901502014B0496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聚**公司为王*在主合同(民生**营业部与王*签订的编号为901502014004964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于2014年10月29日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7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并委托民**总行营业部将款项打入以下账户(户名:吴**;开户行:中**银行北京光机电支行;账号:×××)。

民生**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王津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执行年利率9%,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民**总行营业部向王*指定账户放款75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逾期,并自2015年2月15日停止付息。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王*尚欠民**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1617.47元、罚息172.65元。

另查,王*、李*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以上事实,有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王*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王*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逾期,并自2015年2月15日停止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营业部有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要求王*提前清偿其已提取的全部借款,故民生**营业部要求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王*承担律师费22853.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民生**营业部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应限于民生**营业部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营业部并未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李*对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也以王*的配偶身份签署了小*授信申请表,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故王*的该笔借款应视为王*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营业部要求聚**公司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王*、李*、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一五年三月十一日的利息为一万一千六百一十七元四角七分、罚息为一百七十二元六角五分,自二Ο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对前款规定的被告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规定的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北京**有限公司、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北京**有限公司、李*负担一万一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